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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巫法刑初字第00178号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1-8-31)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巫法刑初字第0017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在巫溪县镇泉东西干道文景路(交巡警平台旁)无证驾驶一辆牌照为渝FS8636的黑色“比亚迪”牌轿车倒车,与旁边的一辆轿车发生擦挂,民警随即上前将其拦下并进行盘查。经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是276mg/100ml。当日抽取曾某某新鲜血液,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74.93mg/100ml。案发后,曾某某积极修复被擦挂车辆,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传唤通知书(副本)、血液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人黄艳玲的证言,被害人杨永波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照片,酒精测试单、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物鉴(理化)字[2011]第168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采纳。鉴于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修复被擦挂车辆,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峰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伟
    向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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