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市刑二终字第3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2-9)
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南市刑二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物所律师。
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郭*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宾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郭*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查明:
2009年2月,被告人郭*到广西宾阳县芦圩镇加入传销活动,其交纳3800元成为传销成员,为获取非法利益,陆续引诱郭某某、郭某某及袁某某加入传销活动,郭某某交36800元,郭某某与袁某某各交3800元,后其弟郭某某发展郭某某加入,郭某某交纳36800元。涉案金额81200元。被告人郭*从中得到提成88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宾阳县公安局芦圩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接警经过。
2、宾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09年6月13日对郭*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
3、被告人郭*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走势图证实:被告人郭*引诱郭某某、郭某某、袁某某加入传销组织活动,后郭某某又发展郭某某加入传销组织。
4、抓获被告人郭*的经过证实:2009年6月13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有传销人员在宾阳县芦圩镇四中路16号集会。后公安机关出警该地点,将被告人郭*抓获。
5、被告人郭*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郭*加入传销组织后,其获利情况。
6、传销上课照片证实:包括被告人郭*在内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者组织传销人员上课情况。
7、郭*的户籍电脑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郭*于1985年7月10日出生。
8、证人郭某某证实:2009年3月份,其胞兄郭*打电话给其,说广西宾阳好做生意,要求其过来一起做。后他来到宾阳后,他哥郭*带他到不固定的场所听连锁销售课,上课的老师传授连锁销售相关知识,并说加入连锁组织后,很短时间内就能赚到380万元,他觉得有发展前景就加入11份,共交纳了36800元。是他哥郭*及郭*上线朱某某带他到宾阳一建设银行汇款,当时汇款的账号和名字记不得了,汇完款后他哥郭*的上线朱某某把银行回执单拿走。他哥除了发展其加入外,还发展他同学郭某某及其表姐袁某某加入。过后,他又发展其朋友郭某某加入,郭某某加入了11份,也交纳了36800元,他得到直接提成7600元。他加入11份及拥有下线郭某某的11份,其自己共拥有22份,级别是主任。以后发展下线从中得到提成。
9、证人郭某某证实:2009年6月份,其朋友郭*打电话给她,说广西搞西部大开发且生意好做,要求她过来一起做生意。她来到宾阳后,郭*带他到不固定的场所听连锁销售课,上课的老师传授连锁销售相关知识,并说加入连锁组织后,很短时间内就能赚到380万元,她听了之后觉得有发展前景就加入1份,共交纳了3800元。当时,是郭*带他到宾阳一建设银行汇款,当时汇款的账号和名字记不得了,汇完款后郭*把银行回执单拿走。郭*除了发展其加入外,还发展他弟弟郭某某及郭*表妹袁某某加入。
10、证人郭某某证实:2009年3月份,其朋友郭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广西搞西部大开发且生意好做,要求其过来一起做生意。其来到宾阳后,郭某某带其到不固定的场所听连锁销售课,上课的老师传授连锁销售相关知识,并说加入连锁组织后,很短时间内就能赚到380万元,其听了之后觉得有发展前景就加入11份,共交纳了36800元。当时,是郭某某带他其到宾阳一建设银行汇款,当时汇款的账号和名字记不得了,汇完款后郭某某把银行回执单拿走。其加入11份后,级别是主任,得到直接提成7600元。其还没有发展下线,郭某某的下线就其一个。
11、证人郭某某、黄某某陈述称:2009年6月初,他们女儿郭某某说广西宾阳生意好做,于是他们来宾阳了解市场,来到宾阳后,是郭*安排他们住了一晚上,第二天,郭*带他们到芦圩工业品市场一栋房子的三楼,发现有三十个人在那里唱歌,他们坐下十分钟左右,公安人员就赶到,将郭*和他们带到派出所。他们女儿郭某某交了3800元加入了营销组织,但他们没有加入。
12、被告人郭*供述称:2009年2月初,其朋友朱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广西宾阳好做生意,要求其过来一起做。后其来到宾阳后,其朋友朱某某带其去听连锁销售课,上课的老师传授连锁销售相关知识,并说交纳3800元就可以连锁销售的会员,成为会员后就可以发展其他人员参加,发展人数越多,自己的级别和提成就越高。其觉得这个行业有发展前景就加入1份,共交纳了3800元。交钱是朱某某带其到建设银行给老总汇款,汇款的账号其不清楚。后其发展其弟弟郭某某加入11份,交纳36800元,郭某某及其表妹袁某某各加入1份,分别交纳3800元。过后,其弟弟郭某某又发展郭某某加入,郭某某加入了11份,也交纳了36800元,其得到提成8852元。他自己共拥有25份,级别是主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组织、领导以销售商品为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他人参加传销活动以及要求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是受害者,且不知传销活动是违法的,不影响其的罪名成立。关于涉案金额问题。因为被告人承认其发展袁某某,而其他人也证实袁某某是被告人郭*发展的,检察机关也认定被告人郭*发展袁某某。而加入传销组织至少要交纳3800元才能成为成员,既然袁某某是被告人发展,而被告人讲袁某某交纳3800元,那么该金额应算为涉案金额,所以公诉机关认为涉案金额是77400元错误,应为81200元。为严肃国法,打击非法传销活动,维护社会经济有序发展,根据本案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郭*上诉称:是他朋友朱某某叫他来宾阳的,他不知连锁营销是违法的,他自己也是上当受骗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辩护人提供了一份开户名为辛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认为:郭某某交纳的36800元实际应该属于郭*和其母亲辛某某的钱,也是传销的受害人,被上线朱某某拿去了29200元应该从传销数额中扣除,对郭*应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上诉人郭*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在加入连锁传销后,为获取非法利益,引诱他人参加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条的规定,构成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于郭*提出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上诉人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原判予以定罪科刑是正确的。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世忠
审 判 员 沈蔡优
审 判 员 李 穗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丘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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