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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南市刑二终字第12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8-12)



    梁**出售、购买假币一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南市刑二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别名“六婶”,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宾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梁**事前与卢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交易假人民币30000后,即到桂平市向别名“阿岗”的人购买假人民币80000元并运回黎塘准备按约定出售给卢某某。当梁**坐班车回到黎塘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收缴假人民币79800元。被告人梁**事前与卢某某约定的交易假币行为不成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证言、抓获梁**的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货币真伪鉴定书、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假币没收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假币已被全部收缴,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购买、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梁**上诉称: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假币已被全部收缴未流入社会,要求判三年或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上诉人梁**犯出售、购买假币罪的事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的人民币而予以购买并准备出售,共798张(总面额为79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出售、购买假币罪。由于梁**提出上诉未提供新的证据,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已充分给予考虑,其再要求从轻判处并要求判处缓刑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上诉人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原判予以定罪科刑是正确的。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王世忠
    审 判 员李幼丽
    审 判 员李英杰
    二O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巍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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