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民初字第51号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4-11)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白民初字第51号
原告符建明,男。
委托代理人符高都,男,白沙黎族自治县七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符敬程,男。
原告符建明诉被告符敬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符建明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符建明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符建明负担。
审 判 员 蒋 湘 春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符 明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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