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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白民初字第357号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9-14)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白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陆翠梅,女。
    委托代理人符高都,七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亚德,男。
    委托代理人韦军荣,男。
    原告陆翠梅与被告叶亚德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符高都,被告叶亚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翠梅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我带着与前夫生育的女孩叶涵和被告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在同居期间生育长子叶康,生育次女叶春。2007年12月3日,双方自愿到白沙黎族自治县七坊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自2007年之后,被告常和我吵架,不理家事,孩子也不管,说我是己婚的人,还多次把我和三个小孩赶出家门。在无奈之下,我于2010年10月20日向白沙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贵院从各方面考虑,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与我的感情己完全破裂,判决之后至今我们都没有在一起生活,感情也无法愈合,所以特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叶亚德离婚。2、大女儿叶涵、大儿子叶康和二女儿叶春都由我抚养,三个小孩的抚养费由我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有:水田什浪究1.5亩,橡胶500株、瓦房两间归被告所有,9亩水利沟坡地归我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亚德辩称,原告关于婚姻构成及婚后生育情况的陈述属实,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必须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判归我所有,三个孩子由我负责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原告带着与前夫生育的女孩叶涵和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长子叶康,生育长女叶春。2005年原告开始外出打工,2007年12月3日,双方自愿到白沙黎族自治县七坊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从2009年开始原告在外打工没有回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6月份及8月份,原告将叶康、叶春带走随其一起在打工地点生活。2010年10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1年6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什力秀”水田0.78亩、“什公马”旱田0.8亩、“中间岭”坡地1.2亩、橡胶树500株、瓦房两间、小伙房1间。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相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抚养三个孩子,本院依法征询三个孩子愿意和谁生活的意见,三个孩子均表示愿意和原告生活,本院认为,本着从有利孩子将来的生活、上学及身心健康发展并充分考虑原、被告目前的生活状况等方面因素,叶涵、叶春宜由原告负责抚养,叶康宜由被告负责抚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翠梅与被告叶亚德离婚。
    二、叶涵、叶春由原告陆翠梅负责抚养,叶康由被告叶亚德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行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什力秀”水田0.78亩、“什公马”旱田0.8亩、“中间岭”坡地1.2亩、橡胶树500株、瓦房两间、小伙房1间归被告叶亚德所有。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陆翠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湘 春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 江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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