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刑初字第62号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8-9)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白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敬宝,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白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芹,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敬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符敬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6日16时许,刘儿灵(已判决)到七坊镇新建村喝喜酒与牙旺村的符海青发生矛盾。当天17时许,刘儿灵看见符海青在七坊镇青松乡路口处时,想找人打符海青,便到被告人符敬宝家要其帮忙教训符海青。符敬宝来到青松乡路口时看见同村的符海愿、符敬伟、梁凤冠、符永贵(均在逃)等人在场,且刘儿灵跟牙旺村青年符海青、符海龙、林振华在光雅邮政所对面公路争吵并拿石头互丢。符敬宝见状就骑车拉着符海京(在逃)与符海愿等人追打牙旺村青年。当牙旺村青年符海龙、林振华被砍伤后符敬宝与他人随即逃离现场。经白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振华右前臂损伤为锐器伤,属轻伤;符海龙头部、左手和右上肢损伤为锐器伤,头部属轻微伤,左手和右上肢均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符敬宝于2011年3月14日向白沙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赔偿了符海龙、林振华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敬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符敬宝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林振华、符海龙的陈述;3.证人符海青、符元仕、符敬宇、唐敬安、韦炳玉、郑步克、刘志天、凌眺贡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书证:被告人符敬宝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解协议、收据、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敬宝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敬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符敬宝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悔罪表现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敬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林白浩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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