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刑初字第60号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8-29)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白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进阳,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白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白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进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高杰、郭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进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被告人符进阳将自家一块在白沙县金波乡如翁公路旁牙帮山地的30亩橡胶地转让承包给白沙县金波乡青年农场的黎达安并签订了《转让橡胶地协议书》,承包年限为30年,黎达安一次性付给符进阳50000元的承包费。2011年1月29日,符进阳隐瞒该橡胶地已转让承包给黎达安的事实,再次将该橡胶地转让承包给白沙县七坊镇保优村的陈亚命、陈亚达,并签订《承包橡胶合同书》,承包年限30年,陈亚命、陈亚达一次性付给符进阳90000元的承包费。签订协议后,陈亚命、陈亚达发现符进阳已将该橡胶地承包给他人。经多次交涉未果,2011年4月19日,陈亚命、陈亚达到白沙县公安局金波派出所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进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符进阳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亚命、陈亚达的陈述;3、证人黎达安、符燕香、符文忠的证言;4、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转让橡胶地协议书》、《承包橡胶合同书》、收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进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造成被害人较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己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进阳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符进阳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进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符进阳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陈亚命、陈亚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白浩
审 判 员 丁 明
人民陪审员 李才逢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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