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刑初字第65号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8-18)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白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明利,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白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白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明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日凌晨零时许,陈壮飞打电话告诉陈明利说他在白沙县打安镇商业街一烧烤园玩时遭到同村人符有林、符有杰的殴打。随后,为了教训符有林、符有杰,被告人陈明利便手持一根钢水管到村路口拦截符有杰、符有林。当陈明利走到同村李冬冬家附近的村水泥道上时看见符有杰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符有林回村,便持钢水管上前将符有杰拦下,符有杰停车后,陈明利冲上前用钢水管朝符有杰右手臂及身上打了几棍,接着又持钢水管打向符有林,符有林随即用左手阻挡,被打受伤。经白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符有林左手损伤为钝器伤,属轻伤;符有杰右手和右小腿损伤为钝器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明利分别赔偿符有杰、符有林的医药费各人民币3400元,并得到符有杰、符有林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陈明利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符有林、符有杰的陈述;3.证人符茂强、陈壮龙的证言;4.书证:被告人陈明利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谅解书、收条;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术;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利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明利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且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被告人陈明利已赔偿被害人符有林、符有杰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明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明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丁 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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