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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白刑初字第64号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8-17)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白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志民,绰号:郭老猫,男。2004年4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昌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2日郭志民因吸食毒品被昌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月27日转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白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决定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2日,白沙县吸毒人员王婷(已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郭志民购买毒品,郭志民在昌江县石碌镇惠民路红秀楼旅馆贩卖一块塑料纸包装的固体毒品海洛因给王婷,得款320元人民币。2011年3月12日,郭志民因吸食毒品被昌江县河北派出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扣押了46包可疑物品。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郭志民身上缴获的46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5311克,从王育家中搜到的5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3302克,从梁荣辉身上搜到的2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0155克,从王婷手提包中搜到的12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1235克,均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志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1、被告人郭志民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婷、符杰、王育的证言;3、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指定管辖的批复、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扣押清单;4、鉴定结论: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其他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民为牟取私利,以贩养吸,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志民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郭志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昌江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而今又再次触犯本罪;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且有强制戒毒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志民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志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月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5311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丁 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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