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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云刑初字第50号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1-8-29)



    应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云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xx市,x族,xx文化,无业,住浙江省xx市xxx号,暂住岳阳市xxx区xxx村。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0年12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曙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岳云检刑诉(2011)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xx及其辩护人邓曙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应xx利用自己制作的假名片(岳阳市华盛商贸有限公司-董法-15273006103等)向岳阳市各地随机发送以便揽取出售假发票业务,当收到需要购买假发票的信息或电话后,通过对方短信息发来的发票内容,即要周xx(另案处理)非法制造对方所需的假发票,然后以每张2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从周xx手中购买,再根据购票人的要求将此发票送到指定地点,与购票人当面交易,并向购票人索取票面总额1%-2%不等的“税金”。应xx据此流程于2010年11月和12月先后2次向陈xx出售假发票共4张,均为国税发票,发票面额累计40万元,且此发票均流向上海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张发票具体情况如下:
    1、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日期:2010年11月5日,项目:五金建材,付款方:无,收款方:云云五金建材经营部,金额:100000元,发票代码:143001010128,发票号码:01413503。

    2、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日期:2010年11月5日,项目:五金建材,付款方:无,收款方:云云五金建材经营部,金额:100000元,发票代码:143001010128,发票号码:01413504。

    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日期:2010年12月27日,项目:五金建材,付款方:无,收款方:云云五金建材经营部,金额:110000元,发票代码:143001010128,发票号码:01413652。

    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日期:2010年12月27日,项目:五金建材,付款方:无,收款方:云云五金建材经营部,金额:90000元,发票代码:143001010128,发票号码:01413653。
    经税务部门对被告人应xx出售的4张发票进行鉴定,均系假发票。
    2011年3月25日,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追缴了被告人应xx非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有关被告人应xx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及搜查笔录、缴款书各1份、相关照片、名片各1张、扣押物品清单3份、4张假发票的原件、有关破案报告、综合材料各1份、证人周xx、周xx、陈xx、赖xx的证言、被告人应xx的供述和辩解、岳阳市国家税务局的发票鉴定书1份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xx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以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应xx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退赃人民币1.5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晓 霞
    审 判 员 瞿 四 平
    人民陪审员 李 跃 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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