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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郑民一终字第680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2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一终字第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原审被告c。
    委托代理人e。
    原审被告d。
    原审被告e。
    原审被告f。
    委托代理人d。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原审被告c、d、e、f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代理人李建国与被上诉人b、原审被告c、d、e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3月9日,张平安向原告b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b现金10万元整。
    被告c系张平安的父亲,被告d、e、f系张平安的婚生子女,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l0)中民一初字第871号案件中,被告a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张平安的非婚生子女。2009年农历7月一日,张平安患病死亡。五被告于2010年3月2日将案外人胡海威诉至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要求案外人胡海威偿还借款l80万元。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于2010年4月l2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胡海威偿还五被告借款l80万元。后案外人胡海威提起上诉,2010年8月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三终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胡海威和c、d、e、f、a确认胡海威原欠张平安的180万元由c、d、e、f、a共同继承;五被告对该款享有平等分配权,五被告每人分得36万元。
    2010年9月l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平安欠原告bl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a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五被告继承张平安遗产180万元,每人分得36万元,每位被告应当在其继承限额内偿还原告2万元,共清偿张平安生前借款10万元。故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在张平安为原告b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写明还款日期,且张平安于2009年农历7月去世,至今尚未满两年,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二万元。二、被告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二万元。三、被告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二万元。四、被告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二万元。五、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二万元。六、上述五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c、d、e、f、a负担。
    宣判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庭审结束后我方新发现的证据,被上诉人所主张的10万元借据存在瑕疵。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该请求权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c、d、e、f答辩称,维持原判,因为借款事实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a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借据存在瑕疵,瑕疵之处在于该款已偿还,只是借条未收回,并提供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称借款人张平安还款时其跟着去但未上楼。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证人称跟着张平安去还款,但其并未见到该款交到被上诉人b手中。并且书证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持有借条,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亦不认可,故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时效问题,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期限,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马婵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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