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郑民二终字第691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2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二终字第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燕。
委托代理人何素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遂成。
委托代理人冯松涛。
委托代理人宋开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少林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素霞。
上诉人李海燕与被上诉人李遂成、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少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少林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遂成于2010年7月13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0000元。2、本案的讼诉费用由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李海燕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燕的委托代理人何素冰,被上诉人李遂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松涛、宋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被告少林居委会将其所有的位于少林小区新村东侧门面房一座租给被告李海燕使用,租期十年,李海燕租赁该房经营酒店,2010年3月20日早上4时左右,被告李海燕所经营的酒店上悬挂的广告牌刮到原告的房屋顶及大门顶上,致原告房屋损坏,经鉴定,原告房屋损坏修复造价32986.9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海燕在承租的房屋上安装广告牌坠落致原告的房屋被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少林居委会对出租房上设置广告牌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承租人设置的广告牌坠落砸坏原告李遂成的房屋,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海燕及少林居委会以原告房屋受损是大风所致认定为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但经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房屋受损部分的造价应为32986.90元,故对超出实际损失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案责任划分为被告少林居委会、被告李海燕应按3:7承担责任。少林居委会承担9896元,李海燕承担23090.9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少林办事处少林居民委员会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遂成人民币9896元;李海燕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遂成人民币23090.9元;二、驳回原告李遂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05元,由被告少林居委会负担372.5元,由被告李海燕负担372.5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少林居委会负担1750元、由被告李海燕负担17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海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于此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此案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对于被上诉人李遂成的损失,上诉人没有赔偿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李海燕经营酒店上悬挂的广告牌坠落砸到原告李遂成的房顶及墙体上,致原告房屋损坏”,不但错误,而且不尊重客观事实。事实上砸坏被上诉人李遂成房顶及墙体的是被上诉人少林居民委员会所有的彩钢瓦及角钢,不是上诉人制作的”鹿鸣村酒店“五个字将其砸坏,显然一审法院这样认定是错误的。故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23090.9元的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遂成答辩称,1、上诉人对此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录音录像等证明。2、本案的发生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不可抗力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情况,而本事件的发生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海燕提供证据3份:1、上诉人李海燕在开业时制作的彩纸盒一个,证明上诉人李海燕安装广告牌没有过错。2、被上诉人少林居委会建筑物房顶现状照片一张,证明少林居委会建筑质量不合格,系违章建筑,上诉人的广告牌还存在,被上诉人处目前还存在三个字,没有对李遂成的房屋造成损害。3、在被上诉人房屋顶拍摄的照片十二张,证明李遂成房屋的致害物体系少林村的建筑物,不是上诉人的广告牌所致,被上诉人少林居委会在大型建筑物用彩钢瓦做房顶系违章建筑。被上诉人李遂成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李遂成提供证据2份:1、三张照片和一份证明,证明鹿鸣村酒店广告牌及少林居委会的三角铁、彩钢瓦砸坏李遂成的房屋事实。2、案发时的照片十五张和登封市电视台制作光碟一张,证明鹿鸣村酒店的广告牌及少林居委会的三角铁、彩钢瓦砸坏李遂成房屋的事实,一审时也提交过,广告牌在房后,后来那里动工现场破坏了。上诉人李海燕发表意见称:1、对三张照片无异议,证明砸坏李遂成的房屋致害物是少林居委会的建筑物。2、同第一组的观点。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海燕所承租的少林居委会房屋屋顶上设置的“鹿鸣村酒店”店名字牌和彩钢瓦、角钢在风力作用下坠落砸到李遂成的房屋顶及大门顶上,致李遂成的房屋受损。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李遂成的房屋受损是由店名字牌、彩钢瓦、角钢在风力作用下坠落造成的。上诉人李海燕作为“鹿鸣村酒店”的经营者,其在实际使用的房屋屋顶为设置店名字牌而增加相应设施,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对已造成的被上诉人李遂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李海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少林居委会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未能有效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归其所有的房屋部分设施坠落,亦是造成被上诉人李遂成财产损失的原因之一,故被上诉人少林居委会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酌定上诉人李海燕与被上诉人少林居委会承担相应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海燕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军胜
审 判 员 孙 燕
代理审判员 宋江涛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