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郑民二终字第694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2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二终字第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海燕,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素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卿,男,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源源、宋开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少林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素霞,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李海燕与被上诉人张海卿、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少林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少林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海卿于2010年7月13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李海燕不服原判,于2011年3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燕的委托代理人何素冰,被上诉人张海卿及委托代理人郭源源、宋开峰,少林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冯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7日被告少林居委会将其所有的位于少林小区新村东侧门面房一座租给被告李海燕使用,租期十年,李海燕租赁该房经营酒店,2010年3月20日早上4时左右,被告李海燕所经营酒店上悬挂的广告牌坠落砸到原告张海卿的房屋顶及墙体上,致原告房屋损坏,经鉴定,原告房屋损坏修复造价11012.8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海燕在承租的房屋上安装广告牌坠落致原告的房屋被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少林居委会对出租房屋上设置广告牌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承租人设置的广告牌坠落砸坏原告张海卿的房屋,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海燕及少林居委会以原告房屋受损是大风所致应认定为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但经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房屋受损部分的造价应为11012.84元,故对超出实际损失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责任划分为被告少林居委会、被告李海燕应按3:7承担责任。少林居委会承担3304元,李海燕承担7709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少林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卿人民币3304元;李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卿人民币7709元;二、驳回原告张海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由被告少林居委会负担50元,由被告李海燕负担5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少林居委会负担1750元,由被告李海燕负担1750元。
上诉人李海燕上诉称,一、上诉人对于此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此案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对于被上诉人张海卿的损失,上诉人没有赔偿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砸坏被上诉人张海卿房顶及墙体的是被上诉人少林居委会所有的彩钢瓦及角钢,不是上诉人制作的“鹿鸣村酒店”五个字将其砸坏。三、少林居委会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张海卿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海卿辩称,本案的事故不属于不可抗力,砸坏其房屋的是李海燕的广告牌及少林居委会彩钢瓦和角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少林居委会辩称,房屋不是违章建筑,李海燕租房时没有提出违章问题,事故不是人为而是大风引起的。其所有的房屋屋顶造成的损害,已向张海卿赔偿过,其他的损害与其无关。
二审中,上诉人李海燕提供宣传彩盒一个、视听资料一件、照片十五张,拟否定由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害。被上诉人张海卿提供视听资料一件、证明二件、照片三十四张,拟证明李海燕、少林居委会对其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少林居委会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照片、李海燕提供的宣传彩盒真实性予以采信。
由于二审中少林居委会认可其所有的房屋部分设施:彩钢瓦、角钢亦造成张海卿房屋受损,故本院对此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海卿的房屋受损是由店名字牌、彩钢瓦、角钢在风力作用下坠落造成的。李海燕作为“鹿鸣村酒店”的经营者,李海燕实际使用房屋屋顶的设施及所设置的店名字牌,具有安全隐患,已造成张海卿的财产损失,李海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少林居委会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未能有效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归少林居委会所有的房屋部分设施坠落,亦造成张海卿的财产损失,少林居委会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李海燕、少林居委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海燕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爱萍
审 判 员 贾建新
审 判 员 黄智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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