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郑民四终字第367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1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四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孟祥生,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大街267号。
委托代理人张慧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第三村民组。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
负责人粟新建,组长。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田广伟,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大街402号。
委托代理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祥生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第三村民组(下称五龙口村三组)、田广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祥生及委托代理人张慧敏,被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第三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丁龙、田广伟的委托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五龙口村三组为解决本组村民住房问题,委托郑州中岳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房屋建设开发。关于房屋建设工地周围的围墙建设问题,孟祥生与田广伟协商共同建造,即由孟祥生出资购买建造围墙的材料,田广伟安排翟顺安找工人施工,田广伟向工人支付每米60元的劳务费。围墙建成后即交付给郑州中岳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现孟祥生以该围墙由其一人垫资建造,五龙口村三组、田广伟应连带支付其围墙使用款169000元为由,与五龙口村三组、田广伟发生纠纷,遂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孟祥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五龙口村三组存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其要求五龙口三组支付其围墙使用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孟祥生要求田广伟支付其围墙使用款的请求,孟祥生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与田广伟共同建造了住宅楼工地的围墙。关于田广伟收到围墙款的收条因系复印件,且五龙口村三组、田广伟对该收条亦不予认可,故该院不能认定田广伟收到围墙款的实际数额。另关于围墙使用款的分配,孟祥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田广伟支付其169000元的依据,故其要求田广伟支付其围墙使用款1690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孟祥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孟祥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八十元,由孟祥生负担。
宣判后,孟祥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判决书认定田广伟安排翟顺安找工人施工,田广伟向工人支付每米60元的劳务费显属错误。事实是由孟祥生安排翟顺安找工人施工,由孟祥生支付工人工资,而不是田广伟支付的。2、一审法院认定,围墙是孟祥生和田广伟共同所建,显属错误,实际上围墙全部由孟祥生一人垫资组织人员施工完工,在案证据可以充分证实。3、判决认定五龙口村三组为解决本组村民住房问题,委托郑州中岳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房屋建设开发,不能证明与五龙口存在约定的法律关系,与法律不符,显属错误。4、田广伟从房地产开发商领走施工款35万元,庭审中对此已认可,这与收条证据足可以相互印证,而一审法院却忽略不争的事实,以证据不足驳回请求,显然与法律不符,也让违法者逃避法律责任。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153条规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五龙口村三组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
田广伟答辩称:孟祥生称围墙全部由其一人垫资组织人员施工,一审认定围墙是孟祥生和田广伟共同所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涉案的围墙是田广伟出资组织人员施工。在一审中,田广伟向法庭提交一份“委托合同书”证实,五龙口三组要建村民住房,委托田广伟等人负责选择施工公司和合同的签订,田广伟组织人员建围墙,组织人员挖地基。就在施工的过程中,因郑州中岳秀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岳秀峰公司)征用了五龙口三组土地,要在田广伟施工工地的西边的土地建设经济适用房,即将征地内的围墙、临时施工住房等工程一并交由田广伟负责施工,田广伟不仅组织施工了五龙口三组建房处的围墙,而且也组织施工了中岳秀峰公司的围墙和临时施工住房等工程。为此,中岳秀峰公司支付了田广伟围墙款、临时施工住房等工程款,而五龙口三组的村民住房工程因是小产权房被上级部门责令停建至今。田广伟为三组村民建房垫资的工程款至今未拿到。所以,五龙口三组的围墙和中岳秀峰公司的围墙都是田广伟出资所建。二、涉案的围墙不是被上诉人垫资组织人员施工。孟祥生在一审称,他建围墙是三组组长栗金记让干的,经法庭调查,这一说法没有任何证据。孟祥生提交的“村民组可行性报告”也不能反映这个问题。孟祥生提交的五龙口村委会、民调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中岳秀峰公司围墙是孟祥生一人垫资建设与事实不符。而且该证明存在诸多瑕疵(1)该证明虽加盖了公章,但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的出示的形式要件。(2)该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明中所称“中岳秀峰公司的围墙是孟祥生一人垫资建设”。本案证据中,没有中岳秀峰公司与孟祥生签订有垫资建围墙的合同,也没有其垫资施工的有效发票。该证明中还称,“2003年3月初至今去该公司要钱没有要到,后经石佛办事处工作组和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事实上,本案中没有中岳秀峰公司同意协商的任何证据,也没有石佛办事处工作组工作人员和村委会工作人员进行协商证据,仅有孟祥生提供的中岳秀峰公司出具支付田广伟围墙款的收条,该收条恰恰证明了中岳秀峰公司的围墙是田广伟垫资负责施工的。孟祥生提交的翟顺安、张水莲两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围墙是孟祥生一人垫资所建,庭审笔录显示翟顺安的出庭证言内容前后矛盾,既证明是孟祥生建围墙,又证明是小安(指翟顺安)建的围墙,但最后证明建围墙的事都是听别人说的。因此,孟祥生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说明孟祥生诉称围墙全部由其一人垫资组织人员施工。三、涉案的围墙也不是孟祥生和田广伟共同建造的。一审认定围墙是孟祥生和田广伟共同建造是错误的。孟祥生诉称涉案的围墙是其自己垫资组织人员施工的,缺乏事实依据。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孟祥生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孟祥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五龙口村三组存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其要求五龙口三组支付其围墙使用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孟祥生要求田广伟支付其围墙使用款的请求,孟祥生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与田广伟共同建造了住宅楼工地的围墙。关于田广伟收到围墙款的收条因系复印件,且五龙口村三组、田广伟对该收条亦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田广伟收到围墙款的实际数额。另关于围墙使用款的分配,孟祥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田广伟支付其169000元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孟祥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一 鸣
审 判 员 马 常 有
审 判 员 周 国 华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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