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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中民一初字第2099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8-10)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民一初字第2099号
    原告:岁宏秋,女,39岁。
    被告:李保红,男,43岁。
    原告岁宏秋诉被告李保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岁宏秋,被告李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岁宏秋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调解离婚(2001中民初字第251号),被抚养人由被告李保红抚养。原、被告虽然在离婚时协商确定孩子归被告抚养,但事实上被抚养人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期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抚养费,原告一直在行使抚养孩子的权利和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目前,被抚养人在郑州市中原区互助路小学上六年级,正处于性格成型阶段,被抚养人更愿意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健康成长,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500元/月(至满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保红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孩子还应由被告抚养,孩子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期间学习生活一直都挺好,并且被告给孩子交了学杂费、托费,尽到了做父亲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1998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原、被告于2001年5月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自愿不让原告给付子女抚育费。现原告主张在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一直由其抚养,且婚生子更愿意随其生活,遂起诉来院,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婚生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今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并且婚生子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诉讼中,原告主张其系平安保险公司的主管,月收入3000至4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主张其系福建省石狮市河南省监理中心石狮分公司的监理工程师,月收入2300元,原告称被告工作单位对,但被告工资应该每月6000至7000元,原告未对其主张的被告工资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本案原、被告虽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但婚生子自2009年10月起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且婚生子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认可其于2004年调去外地工作,婚生子系寄居在其姑姑家生活学习,故从有利于婚生子生活、教育及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的工资为每月6000至7000元,但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仅认可其月收入为230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婚生子的实际情况,结合郑州市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18周岁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由原告岁宏秋直接抚养,跟随原告岁宏秋共同生活,被告李保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岁宏秋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保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 稳 静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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