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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中民一初字第2151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8-1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民一初字第2151号
    原告:武少伟,男,34岁。
    被告:李新莉,女,40岁。
    原告武少伟与被告李新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少伟与被告李新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少伟诉称: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已分居多年,2010年6月被告将原告从家中赶走,至今原告不能进家门,夫妻关系已无法弥合,故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新莉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2009年12月底购买房屋之前,原告一直说心里只有被告和孩子,为了这个家庭,被告向其父母借钱用来购买房屋,充分说明双方感情很好,并且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3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于2007年7月3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来,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关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武少伟与被告李新莉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莹 丽

    二〇一一年 八 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丽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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