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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中民一初字第1890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8-24)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民一初字第1890号
    原告陈X,男,15岁。
    法定代理人唐翠艳,女,42岁,系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陈国强,男,42岁,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国清,男,55岁。
    委托代理人邵云罡,男,31岁。
    被告李X,男,15岁。
    法定代理人李俊红,女,45岁,系被告之母。
    被告郑州市第十九中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百花里40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丽,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付静,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李X、被告郑州市第十九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曦的法定代理人唐翠艳、陈国强,委托代理人张国清、邵云罡,被告李垚翔的法定代理人李俊红,被告郑州市第十九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11年4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第三节与第四节课间时间),原告在第十九中学86班教室内回座位经过李X身边时,李X伸腿将原告绊倒。原告先被送入郑州市中医院,经拍片显示为左胫骨骨折,后又将原告送入郑州市骨科医院,经诊断原告确诊为左胫骨远端骨骺滑脱,原告随即入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5月7日,共计18天),产生医疗费用23098.73元。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后再不予支付。后原告在与第一、第二被告反复协商支付已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未果的情况下,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3098.73元,护理费5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0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0088.23元。二次手术费待鉴定后增补。
    被告李X辩称,原告受伤原因不属实,实际受伤原因是李X和田X在玩的时候,原告从外面进来干涉他们两个人玩,而且是原告先动手推李X,然后李X抱着原告向后仰,然后扶起来,原告抓着李X的胳膊往前冲的时候自己摔倒窝着脚了,好像还有个学生摁了他一下。根据该事实,损害后果应当由原告负担,摔倒也是原告自己的个人行为,被告给原告钱只是因为出于道义。
    被告郑州市第十九中学辩称,1、遵守校规校纪是中学生应遵循的守则,不在教室打闹是中学生应遵守的行为规范;2、十九中在校规校纪中规定禁止在学校教室中打闹,并通过各种方式向学生进行宣讲、告知;3、十九中对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和被告李X系被告郑州市第十九中学同班同学,2011年4月20日上午课间时间,原告在教室内受伤,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骺滑脱。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垚翔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
    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被告李X伸脚绊倒,且提交了原告的同班同学田X出具的书面便条,上有被告李X“情况属实”的签字,被告李X对该书面便条不予认可,质证称:该证明是原告姨妈去学校找老师让田X写的,然后让被告签字,被告是未成年人,写什么东西被告也不懂,且被告写任何东西都应当有监护人在场,老师让被告签字,被告也不敢不签。且如果被告要写经过应当是自己写,不会在别人写的经过上签字,这不符合常识。被告郑州市第十九中学质证称: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田X是未成年人,该证据证明力需要法庭判断。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同班同学田X出具的便条来证明其受伤系被告李X所为,且有被告李X的“情况属实”的签名,田X、李X虽系未成年人,但依其年龄,能够正确判断且陈述事情的经过,故田X出具的书面便条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伤原因的有效证据。原、被告系未成年人,其在学?渭涫奔湓诮淌夷诘幕疃杂Φ笔艿窖5募喙,原告在教室内受伤,被告郑州市第十九中学没有尽到其应尽的监管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田X书写的便条的内容及上述其他实际情况,原告在和被告李X玩耍时没有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酌定被告李X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郑州市第十九中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具体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23098.73元。关于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社会居民及其他服务业收入22438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为3个月,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18天及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酌定为1个半月,故认定原告需要的护理费为2766.32(22438÷365×4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住院18天及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支付住院期间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30元共计1080元的请求依法给予支持。根据原告所受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7145.05元,被告李X负担70%应为19001.5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李X还应当支付原告9001.53元,被告郑州市第十九中学应当支付原告27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和被告郑州市第十九中学分别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9001.53元和2714.5元;
    二、驳回原告陈X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原告陈X负担61元,被告李XX负担211元,被告郑州市第十九中学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 慧 玲
    人民陪审员 闻 金 书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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