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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汝民初字第427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6-8)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汝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连红欣,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帅义,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记涛,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连红欣与被告焦记涛相邻关系一案,原告连红欣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红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帅义,被告焦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红欣诉称,1990年12月30日经汝州市人民政府确权把原临汝镇侧崆庄村第三组宅基地一处永久确权给我使用,四至分别为:东与焦记涛伙墙;南独墙邻集体耕地;西与连红钦伙墙;北独墙邻街。我与被告的宅院均座北向南,东西相邻,被告居东。现原告居住的房屋因地基下陷,特别是与被告相邻的墙体裂缝严重漏水,整个房屋不适宜居住,需要进行翻建,而被告不同意拆原、被告的共有墙,经村委会调解,原、被告均同意连红欣所垒的墙全部扒掉,地基不扒供两家使用,墙扒掉后两家各垒一道墙,之后被告毁约。原告已购买砖,并已做好建房准备,被告无理取闹刁难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建房。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拆除原、被告上房之间的伙墙10.30米重新建设,被告赔偿误工损失957元。
    被告焦记涛辩称,我与原告的宅基均是座北朝南,东西相邻,我们两家中间为24公分的伙墙,1995年因建房高低问题,发生争执,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可原告在翻建房屋时却置调解书不顾,单方强行提升一层房屋的高度,并且对我家已经建起的房屋不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并欲拆除我们之间的伙墙,迫于无奈,为了我的居住安宁,我才阻挡原告的,且我的行为是自力救助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无理诉讼应自行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连红欣与被告焦记涛均系汝州市温泉镇侧崆庄村民,双方的宅院均座北向南,东西相邻,被告居东,原告居西。1990年12月30日双方的宅院均经汝州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该证均显示原、被告东西之间为伙墙,出水、出路向北。1995年4月2日原、被告因双方建房高度诉至法院,1995年5月17日经村委会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焦记涛所垒的墙全部扒掉,地基不扒供两家使用,墙扒掉后两家各垒一段墙,其中原、被告之间上房的夥墙北部8米为原告连红欣所建,南部2.3米为被告焦记涛所建,1995年8月3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就建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2010年8月原告连红欣以房屋地基下沉,墙体裂缝为由,要求将双方上房共10.3米的伙墙部分拆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临汝镇乡集体土地使用证、(1995)汝民初字第705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8月3日村委会调解意见一份、照片、1995年5月17日的协议书、1996年5月25日两委会证明一份及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11月23日制作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双方的上房之间的伙墙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应有双方共同使用,现原告要求对双方已建起的房屋上房伙墙予以拆除,危及被告已建起的房屋安全,故原告要求拆除原、被告上房之间的伙墙10.30米重新建设,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9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红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连红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渠 武 超   
    审 判 员 王 少 磊
    人民陪审员 刘 亚 峰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 俊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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