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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梁法民初字第2319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1-5)



    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梁法民初字第2319号

    原告杨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被告李xx(又名李继明),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被告龚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龚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从1979年在原梁平县五一公社社办企业经理部工作,1986年6月1日原告将自己保管的财物交给被告龚xx,被告李xx、罗才伦在场监交。事后,原告发现多交了财物,经清算,折合人民币8223.20元。原告多次到原五一公社社办企业和后来接管其债权、债务的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返还其不当得利,被告东推西躲,认账不给,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财产8223.20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龚xx辩称,公社交给原告多少财产被告不清楚,原告是把财产交给公社企业办的,被告接帐后,也是后来交给公社企业办的,不应由二被告返还原告财产。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系原梁平县五一公社社办企业经理部职工,于1986年6月离职。现原告以其在离职时多交财物8223.20元给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财产8223.20元及资金利息。庭审中,原告未向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多交财物及其该不当得利被被告所得,,没有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8223.2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蓝 疆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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