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法民初字第00573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3-29)
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梁法民初字第00573号
原告刘XX,女,生于1967年2月2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冲,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XX(原告之夫),男,生于1965年3月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被告胡XX,男,生于1944年2月2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谢忠诚,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谢XX、胡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冲、被告谢XX、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与被告谢XX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9日,被告谢XX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胡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共同所有的位于梁平县工业园区征地房屋卖给被告胡XX。原告知情后,多次与被告胡XX方协商,要求收回房屋,均未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被告谢XX返还原告房屋的钥匙和房屋。
被告谢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谢XX确实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了被告胡XX,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XX辩称,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刘XX在场,只是未在合同上签字而已,合同上所留的电话号码也是原告的,原告是知情的;原告所说多次协商,实际上是要求被告胡XX增加房屋价款;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扩建工业园区,梁平县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与被告谢XX签订拆迁回居协议书,将被告谢XX家的房屋撤除,并向被告谢XX回居了房屋三套(被告谢XX已向梁平县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缴清了差价款),但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2010年3月29日,被告谢XX与被告胡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谢XX将前述房屋中的2-5B201号房屋卖给被告胡XX,价款为112224元,被告胡XX于当日按约定向被告谢XX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谢XX向被告胡XX交付了房屋及钥匙。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谢XX并未告知胡XX:其妻刘XX不知谢XX出售房屋。现原告以被告谢X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出售给了被告胡XX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被告胡XX返还原告房屋的钥匙和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回居房屋移交书、拆迁回居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房屋价款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虽然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被告谢XX享有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权利,被告谢XX与被告胡XX签订合同,将该权利转让给被告胡XX,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虽为刘XX与谢XX之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原告刘XX与被告谢X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谢XX对该房屋的权利进行处置,属家式代理行为;二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谢XX也未告知胡XX:其妻刘XX不知谢XX出售房屋;因此被胡XX有理由相信被告谢XX有代表其家庭处置共同财产(房屋)的权利,被告胡XX系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被告胡XX与被告谢XX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善意第三人的行为,原告不得以不知情为由对抗;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被告胡XX返还原告房屋的钥匙和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中 波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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