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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梁法民初字第02263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3-16)



    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梁法民初字第02263号

    原告谢XX,男,生于1969年2月1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春江,重庆市梁平县仁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女,生于1970年1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谢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骅、刘曾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谢德津。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2010年2月6日,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子谢德津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2、梁平县礼让镇河川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6日离家外出,具体地址不明。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谢德津、胡继友、叶兴忠、赵纯万、陈宗秀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常发生纠纷,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外出具体地址不明。

    4、证人谢德津、胡继友、叶兴忠、赵纯万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在家生活期间,时常发生纠纷,曾经过组长调解,在外务工期间,也常发生吵架、打架纠纷,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外出具体地址不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子谢德津的身份情况,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了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外出具体地址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调查陈宗秀的笔录,因陈宗秀未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盖章,也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其他笔录与证据4能相互应证,证明了被告个性强,常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明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恋爱,1995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谢德津。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2月外出具体地址不明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另查明,被告尚存于原告家中的嫁妆有:木床一张、书案一个、柜子一个、凳箱一口、小箱两口、大桌子一张、大板凳四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时常发生吵架、打架纠纷,被告又于2010年2月外出具体地址不明,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子谢德津应随原告生活,由被告适当给付抚养费;被告的嫁妆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X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原、被告之婚生子谢德津随原告谢XX生活,由被告杨XX自本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谢德津18周岁止。

    三、被告杨XX的嫁妆:木床一张、书案一个、柜子一个、凳箱一口、小箱两口、大桌子一张、大板凳四条归被告杨XX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中 波

    代理审判员 刘 骅

    代理审判员 刘曾 兰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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