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1)梁法民初字第140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3-28)



    梁 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梁法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周XX,男,生于1952年12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刘XX,女,生于1947年8月1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刘LL,女,生于1955年2月1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黄XX,男,生于1953年7月1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李XX,女,生于1948年6月1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周XX,女,生于1951年10月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邹XX,女,生于1963年9月3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陈XX,女,生于1954年7月1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刘HH,女,生于1967年11月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黄HH,女,生于1947年2月1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被告杨XX,男,生于1945年2月2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险峰,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杨XX,女,生于1967年2月2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系杨XX之女,住梁平县金带镇仁和村6组75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6702271421。

    原告周XX、刘XX、刘LL、黄XX、李XX、周XX、邹XX、陈XX、刘HH、黄HH与被告杨XX、杨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华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刘XX、刘LL、黄XX、李XX、周XX、邹XX、陈XX、刘HH、黄HH、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刘XX、刘LL、黄XX、李XX、周XX、邹XX、陈XX、刘HH、黄HH诉称,被告杨XX与原告共同在梁平县双桂街道牛头烟花厂做工修水池,杨XX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因牛头烟花厂拒不赔偿医疗费用,原告周XX将杨XX送至附近的医疗点医治,并垫付了医疗费用,但被告杨XX带人到周XX家闹事要钱,其中原告周XX在烟花厂借钱时被杨XX抓走现金800元。后杨XX起诉要求梁平县双桂街道牛头烟花厂赔偿损失,周XX为杨XX垫付诉讼费,并为其担任诉讼代理人,在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杨XX不顾原告等人的利益,撤回了起诉,造成原告周XX垫付的医疗费用2500元无法得到赔偿,原告刘XX、刘LL、黄XX、李XX、周XX、邹XX、陈XX、刘HH、黄HH的工资无法领取。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500元,支付刘XX、刘LL、黄XX、李XX、周XX、邹XX、陈XX、刘HH、黄HH的工资,并赔偿原告因杨XX撤诉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费用6000元,共计8500元。

    被告杨XX辩称,周XX承包了牛头烟花厂水池修建工程,并雇请杨XX做工,口头约定工价每天70元,杨XX在修水池过程中受伤,周XX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500元属实,其中800元由周XX开出条子,杨XX的女儿杨XX到牛头烟花厂领取,并非杨XX抓走周XX现金800元。周XX系雇主,杨XX系雇员,二者系雇佣关系,雇员杨XX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周XX承担赔偿责任,周XX为杨XX垫付医疗费系自觉履行雇主赔偿责任。杨XX起诉要求牛头烟花厂赔偿,周XX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后杨XX撤回起诉属实,但杨XX撤诉系其自由行使诉讼权利,并未损害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水池修建完工后,周XX从牛头烟花厂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原告刘XX、刘LL、黄XX、李XX、周XX、邹XX、陈XX、刘HH、黄HH索要工资,应找周XX索要,不应找杨XX索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X、杨XX系父女关系。2009年10月,周XX与梁平县双桂街道牛头烟花厂口头协商,由周XX组织人员为该厂修建水池,工程款由周XX与梁平县双桂街道牛头烟花厂进行结算。后周XX组织安排刘XX、刘LL等人到梁平县双桂街道牛头烟花厂厂内修建水池。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地缺少砖工,周XX便通过郭长太叫杨XX去工地做工。2009年11月5日,杨XX在做工过程中受伤。杨XX受伤后,周XX将其送至梁平县金带镇仁和卫生室治疗,后杨XX先后在梁平县金带镇卫生院、梁平县双桂街道千明卫生室、梁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543.10元,该医疗费全部由周XX垫付,其中800元钱由周XX开出条子,杨XX持条到梁平县双桂街道牛头烟花厂领取以支付杨XX的医疗费用。水池修建完工后,周XX与梁平县双桂街道牛头烟花厂进行了结算,周XX于2010年1月15日从梁平县双桂街道牛头烟花厂领取工程款4300元(其中:打井8米×400元=3200元、垮方补300元、转运水泥、沙、砖800元),周XX出具了领款单一张。后为杨XX受伤后的赔偿事宜,经当地司法所组织杨XX、周XX、梁平县双桂街道牛头烟花厂进行协商调解未果。2010年11月3日,由周XX担任杨XX的委托代理人,并为杨XX垫付诉讼费,杨XX起诉至本院,要求梁平县双桂街道牛头烟花厂赔偿其受伤后用去的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生活费5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黄XX、刘XX的丈夫颜其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黄XX、颜其明证实了杨XX、黄XX、刘XX等人系受周XX组织安排,工程款由周XX与梁平县双桂街道牛头烟花厂进行结算,杨XX、黄XX、刘XX等人的工资在周XX处领取的事实,本院追加周XX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杨XX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梁法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裁定:准许杨XX撤回起诉。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周XX以被告杨XX不应撤回起诉为由要求杨XX、杨XX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并赔偿由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刘XX、刘LL、黄XX、李XX、周XX、邹XX、陈XX、刘HH、黄HH以杨XX不应撤回起诉导致其无法领取工资为由要求杨XX支付其应领取的工资,并赔偿由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被告提供的证人郭长太的到庭证言、本院调取的(2010)梁法民初字第2200号案卷的民事诉状、周XX出具的领款单、庭审笔录、询问笔录、(2010)梁法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周XX与梁平县双桂街道牛头烟花厂口头协商,由周XX组织人员为该厂修建水池,工程款由周XX与梁平县双桂街道牛头烟花厂进行结算。后周XX组织安排刘XX、黄XX、杨XX等人到梁平县双桂街道牛头烟花厂厂内修建水池,水池修建完工后,周XX从梁平县双桂街道牛头烟花厂领取了全部工程款4300元。杨XX、刘XX、黄XX等人系雇员,杨XX在做工过程中受伤,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周XX主张其不是雇主,也没有在组织安排施工过程中有营利行为,没有为杨XX垫付医疗费用的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杨XX、杨XX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XX与原告刘XX、刘LL、黄XX、李XX、周XX、邹XX、陈XX、刘HH、黄HH同为雇员,杨XX也未领取刘XX、刘LL、黄XX、李XX、周XX、邹XX、陈XX、刘HH、黄HH应领取的工资,对原告刘XX、刘LL、黄XX、李XX、周XX、邹XX、陈XX、刘HH、黄HH要求杨XX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XX起诉梁平县双桂街道牛头烟花厂损害赔偿一案中,杨XX自愿撤回起诉,系杨XX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对原告周XX、刘XX、刘LL、黄XX、李XX、周XX、邹XX、陈XX、刘HH、黄HH造成损失,对原告周XX、刘XX、刘LL、黄XX、李XX、周XX、邹XX、陈XX、刘HH、黄HH因杨XX撤诉为由要求杨XX赔偿其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刘XX、刘LL、黄XX、李XX、周XX、邹XX、陈XX、刘HH、黄HH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XX、刘XX、刘LL、黄XX、李XX、周XX、邹XX、陈XX、刘HH、黄HH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华 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忠 美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