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法民初字第486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3-21)
梁 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梁法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刘XX,男,生于1948年10月3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温中华,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刘XX,男,生于1973年5月1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被告刘XX,男,生于1975年7月2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刘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华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中华、被告刘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将二被告养大并帮助其成家。原告于2009年4月经检查确诊为食道癌,并到重庆市肿瘤医院治疗,用去几万元医药费,原告现已无力承担医疗费,生活更加困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给付生活费和医疗费,但二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每月各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元,并共同承担原告的已支出的医药费19081.20元和以后产生的医疗费。
被告刘XX辩称,原告身患癌症属实,但原告对被告刘XX未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刘XX多年来在群益村5组应领取的款项一直由原告领取,并未转交给被告刘XX。在原告患病治疗期间,被告刘XX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400元。被告刘XX愿意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患食道癌,被告刘XX未给付原告生活费和医疗费属实。但原告与被告刘XX于2001年5月达成协议,并经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见证,该协议约定:原告不要求被告刘XX给付赡养费。该协议已生效,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刘XX给付生活费和医疗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郑斌蓉与原告刘XX结婚后生育长子刘XX、次子刘XX。2001年,郑斌蓉与刘XX离婚。2001年5月23日,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签订《协议书》,并经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见证,该协议约定:一、刘XX自愿对刘XX拥有的房屋放弃,以后不对此继承;二、刘XX每月给付刘XX的赡养费,刘XX自愿放弃,不要刘XX给付;三、将来刘XX年老时,生活不能自理时,谁赡养刘XX,谁就继承刘XX的房产。原告刘XX于2009年4月经检查确诊为食管恶性肿瘤,先后在梁平县梁山中心卫生院、重庆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2月24日用去医疗费25253.50元,自负金额19081.20元,除被告刘XX支付3400元外,其余费用由原告刘XX自行支付。被告刘XX、刘XX均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刘XX以患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生活困难为由要求二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并各承担原告医药费的一半。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了梁平县梁山街道群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梁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清单、被告刘XX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刘XX、刘XX作为原告刘XX的子女,均对刘XX有赡养义务。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于2001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要求其子女赡养的权利,应属无效。现原告年过六十,且身患食管恶性肿瘤,因患病导致其生活困难,其要求二被告每月各给付其生活费200元,并各自承担其医疗费用一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刘XX从2011年3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刘XX生活费200元。
二、原告刘XX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被告刘XX、刘XX各承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XX、刘XX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华 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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