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法民初字第00537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4-11)
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梁法民初字第00537号
原告谭XX,女,生于1950年9月1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XX,男,生于1950年3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贺自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XX,男,生于1957年4月2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被告陶XX,女,生于1958年1月2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文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XX与被告邹XX、陶XX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邹XX与被告邹XX系同母异父的兄弟,二被告原居住在忠县兴峰乡,被告同原告夫妇商量,从忠县迁往梁平县原告家落户,经原告夫妇多方努力创造落户条件,终于在2007年9月实现了被告迁入原告所在的城北乡星桥村5组,原告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城北乡5组的房屋一幢留给被告暂时居住。2010年4月,原告的丈夫因退休,想回星桥5组居住。告知被告想办法落实住房,而被告拒不谈给付租金,也不将该房交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原告位于城北乡星桥5组房屋。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告谭XX原在城北乡星桥5组的房屋,已于2007年卖给了二被告。并签订了协议,原告已将该房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支付了购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XX之夫邹XX与被告邹XX系同母异父的兄弟,二被告原系忠县兴峰乡人,居住的地理条件差,经原告谭XX之夫邹文件和二被告的共同努力,于2007年9月二被告一家从忠县兴峰乡迁入梁平县城北乡星桥5组落户,因二被告迁入时无住房,便居住在原告谭XX所有的座落于城北乡星桥村5组的房内。二被告在居住期间,并在原告原所有的房屋后面增建了约96㎡的房屋。现二被告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内。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搬出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7月10日房屋买卖协议,2010年10月27日房屋转让协议,2010年11月12日协议,2010年12月16日星桥村委调解记录,村委会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谭XX要求二被告搬出现居住的房屋,虽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1月12日协议、村委会证明,但二被告提供了2007年7月10日、2010年10月27日房屋转让协议、村委会调解记录。主张争议房原告已转让给二被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现原告主张座落于城北乡星桥村5组的房屋仍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大 华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 大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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