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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梁法民初字第383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3-23)



    梁 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梁法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孙XX,女,生于1966年4月1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安卫,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生于1962年12月1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孙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卫、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告孙XX与被告陈XX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8月19日,在原梁平县天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1988年7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原告于1992年下年被迫外出务工,与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于2003年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非典外地务工人员一律不准通行,原告才于当年5月28日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仍未搞好夫妻关系,2007年正月,被告殴打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XX辩称,2007年起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各在一地,但逢年过节仍有往来。现被告陈XX母亲患病,需人服侍,被告陈XX也在外务工过程中受伤,需处理评定伤残理赔等问题,现原告孙XX要求离婚为时过早,待这些事处理完毕后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与被告陈XX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8月19日在原梁平县天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1988年7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 2003年原告孙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当时非典无法参加诉讼,原告孙XX于2003年5月28日撤回起诉。双方仍各自在外务工,往来甚少。现原告孙XX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XX曾因与被告陈XX夫妻关系不和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因客观原因撤诉后,双方各自在外务工,往来甚少,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现原告孙XX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被告陈XX以待其处理宪其他事务后再与原告孙XX离婚为由不同意离婚,无与原告孙XX和好共同生活的意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孙XX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孙XX与被告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为120.00元,由原告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建 华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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