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梁法民初字第2270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4-8)
梁 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梁法民初字第2270号
原告蒋XX,男,生于1974年1月3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友成,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LL,男,生于1984年3月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被告周XX,女,生于1978年6月2日,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农民。
原告蒋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告蒋XX与被告周XX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1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蒋周芳。2001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2002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蒋万伟。2006年,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被告周XX迷恋网络,2009年8月,被告周XX因与他人网恋,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蒋XX生活。
被告周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XX与被告周XX相识后同居生活,2001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蒋周芳。2001年3月23日原告蒋XX与被告周XX在梁平县礼让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9月13日原、被告又生育一子,取名蒋万伟。2010年1月原告蒋XX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周XX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蒋XX以与被告周XX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随原告蒋XX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蒋XX与被告周XX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纠纷,原告蒋XX现起诉与被告周XX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蒋XX要求与被告周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永 忠
审 判 员 蓝 疆
审 判 员 吴 建 华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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