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法民初字第44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3-3)
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梁法民初字第44号
原告景XX,男,生于1972年2月1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谭继端,梁平县仁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XX,男,生于1945年3月2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人,农民。
第三人周XX(系被告之妻),女,生于1950年9月1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XX与被告龚XX、第三人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蓝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20日购得被告坐落于梁平县礼让镇红星路约150平方米的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约定房屋价款5万元,原告已付清了购房款。该房屋于2007年10月2日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且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到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关税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到国土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均拒绝,导致原告至今不能正常过户。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到国土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龚XX辩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没有约定让我去国土部门签字,自己没有这个义务。自己和第三人周XX夫妻感情不好,卖房子时第三人不知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XX述称,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是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理的该房屋,应确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坐落于梁平县礼让镇红星路建筑面积为145.81平方米的房屋为龚XX所有。
2、房屋出售协议。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将坐落于梁平县礼让镇红星路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出售房屋价款约定为5万元,由原告负责办理产权转移,办理所需的税费由原告负责,被告仅负责提供相关手续。
3、完税税票。拟证明原告已缴清房屋契税。
4、被告、第三人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第三人的身份及婚姻情况。
5、收条。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收到原告支付的房屋款8.8万元。
被告龚XX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完税税票,自己不知情;证据4,自己的结婚证早就找不到了,对该份结婚证有异议;证据5,收条确实是自己出具的,但收条上的价款与房屋买卖协议上约定的金额的不一致。
第三人周XX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房屋出售协议上只有被告一人签字,无第三人签字,且协议上的价款与收条上的金额不符;证据3,与本案无关,是原告单方行为;证据4,第三人的身份证并非是第二代的,结婚证有瑕疵,原告应说明来源;证据5,收条上的金额与房屋价款不一致,原、被告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权利。
被告龚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户籍已迁至明达镇。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周XX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交了明达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不和,常发生吵架纠纷,经社区多次调解无效。
原告景XX质证认为,被告与第三人长期居住地是礼让镇,而该份证明是明达镇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龚XX质证认为,自己已将户籍迁到明达镇,在明达租的房子居住,该份证据是真实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第三人提供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房屋出售协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证明了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将坐落于梁平县礼让镇红星路约145.81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并就买卖房屋相关事宜达成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完税税票、被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收条,收条上的金额虽与房屋出售协议上约定的价款不一致,但经庭审查明该价款是原、被告双方为少缴纳税费,所以在签订出售协议时将房屋价款少写了3.8万元,对该份收条,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将户口迁至明达镇的时间是2008年,而原、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是在2007年,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感情不和,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达成房屋出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梁平县礼让镇红星路建筑面积为145.81平方米的房屋及房屋后面的空坝的使用权一并出售给原告,为减少到税务机关缴纳的税费,双方在协议中将房屋价款约定为5万元(实际应为8.8万元)。双方还约定原告交清房款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甲方负责提供相关手续。原告于当日付清房屋价款后,被告于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2010年11月,原告到税务登记机关缴纳了相关税费。现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果后,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原告已付清房屋价款,并缴纳了相关税费,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条件下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在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现被告和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属恶意购买行为,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房屋出售协议第六条约定,房屋后面的空坝一并出售给原告,该空坝属于集体用地,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原告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协议中对房屋后面的空坝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内容是无效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景XX、被告龚XX签订的房屋(座落于梁平县礼让镇红星路龚XX所有,建筑面积为145.81平方米)买卖协议有效,该房屋属于原告景XX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龚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蓝 疆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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