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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梁法民初字第168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3-9)



    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梁法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杨XX,男,生于1939年11月2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直贵,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生于1963年9月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被告杨XX,女,生于1959年10月2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人,居民。

    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系宗亲,被告之父杨启林生病住院、死亡丧葬由原告代为垫付各种费用16894.5元,被告杨XX在其父亲丧葬时,在原告手中领取8000元,被告杨XX领取5000元,称用于其父的丧葬。杨启林丧事办完后,原告找其子女算账,各子女拒不认账,后原告诉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的行为是无因管理,但没将被告杨XX、杨XX所领款项列入该案一并处理,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领款项13000元。

    被告杨XX辩称,我在原告手上领取的是我父亲的存款,原告称我父亲存款只有11286元,但我父亲生前存款有36000余元,我父亲安置的费用总共用了7280元,我在原告处只拿了6000元,其余费用是我一个人垫支的,原告与我父亲无亲无故,不可能垫支这么多钱。

    被告杨XX辩称,在原告处借5000元是事实,我父亲有11080元,我哥杨XX拿了8000元,我父亲生前只有原告一个好友,在生前将房产证放在原告处,所以原告才放心大胆的垫付这么多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领条5张,拟证明被告杨XX于2010年2月28日在原告杨XX处分两次领取现金共6000元,被告杨XX于2010年2月28日、2010年3月1日分三次在原告处领取现金共5000元。

    2、被告杨XX报账清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8000元后所购的物品。

    3、梁平法院(2010)梁法民初字第2288号判决书,原告曾于2010年11月22日就本案起诉过。

    4、2010年12月13日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在此次庭审中二被告的幺姑唐云秀出庭证言能证明被告杨XX在原告处共领取现金8000元,其中先支取的6000元出具了领条,在其父亲出殡那天杨XX又向原告领取现金2000元,未出具领条。

    被告杨XX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4均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被告杨XX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两张存款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杨XX于2010年2月28日在工商银行支取被告父亲杨启林名下定期存单两张,本息共计11286.50元。

    2、领条两张,拟证明自己将所领款项用于父亲的丧事。

    原告杨XX质证认为,证据1、2是属实的,无异议。

    被告杨XX质证认为,证据1、2是属实的,但证据2中有些帐是伪造的。

    被告杨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费用清单,拟证明自己将所领款项用于父亲的丧事。

    原告杨XX质证认为,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杨XX质证认为,该项证据是被告杨XX自己写的,不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杨XX的报账清单),不能证明该8110元是被告杨XX在原告处领取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庭审笔录),虽有被告幺姑唐云秀在庭审中证实被告杨XX在原告处领取8000元,其中有2000元未出具领条的证言,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XX举示的证据2(领条两张),不能证明该7665元是在原告处领取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费用清单,该项清单系被告自己所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XX系二被告之父杨启林生前好友,2010年2月8日,杨启林病重,将两张存款单交给原告,让原告帮他操办后事。2010年2月27日,杨启林去世,在办丧事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2月28 日支取其保管的两张存款单,本息共计11286.5元,办丧事支出11813.5元,原告垫支527元(上述事实本院在原告杨XX起诉被告杨XX等人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中已确认并处理)。2010年2月28日,被告杨XX在原告处分两次领取现金6000元,被告杨XX在原告处分三次领取现金5000元。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所领款项。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而被告杨XX、杨XX向原告杨XX出具领条的行为属于借支行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杨XX返还借款8000元,被告杨XX返还借款5000元,但只提供了被告杨XX向原告领取6000元的领条,对其向杨XX主张的其余2000元债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二被告的借款金额只能认定为11000元。二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XX偿还原告杨XX借款6000元,由被告杨XX偿还原告杨XX借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杨XX、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蓝 疆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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