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法民初字第455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3-30)
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梁法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唐XX,男,生于1964年9月2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被告游XX,女,生于1973年8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唐XX与被告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被告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特别是2007年8月双方发生打架后,被告外出,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游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在外打工,但每年都回家两三次,并寄钱回家,被告尽了家庭义务,故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证人胡斌、王江明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打过架,被告近两年时间长期不在家,2011年春节被告曾回家过年。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便同居生活,同年6月28日双方在梁平县梁山镇补办结婚登记,当年12月3日生于一子取名唐培杰。2007年8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即外出务工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偶也回家。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然曾发生过纠纷,但尚未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蓝 疆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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