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梁法民初字第1315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3-24)
梁 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梁法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蒋XX,男,生于1964年12月1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清桥,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XX,男,生于1985年6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被告XX医院,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XX,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雪峰,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自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代理人陈清桥、陈XX和被告XX医院代理人周XX、陈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送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小腿软组织伤,于2008年10月16日行左股骨、胫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五天出现伤口感染,于2008年10月24日转入大坪医院治疗,2008年12月4日出院后,又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至2009年10月16日出院。由于被告消毒不严致原告术后感染并导致骨折延迟愈合,加重了原告的病情,致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753.57元、误工费84元/天×433天=36372元、续医费2102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79天=5685元、护理费30元/天×379天=11370元、残疾赔偿金15749元/年×20年×20%=62996元、交通费4222元、拐杖费120元、住宿费1600元,合计241147.30元,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为96458.92元,另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6458.92元。
被告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并发感染,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完全符合诊疗常规,并及时建议原告转院治疗,被告在本案中没有医疗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商业零售行业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应按实际支出计算。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提供检查报告证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自身疾病占主要因素,被告的医疗行为仅为次要因素,且原告伤残较轻,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XX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8年10月6日入住被告XX医院治疗,被告于同年10月16日对原告行左股骨、胫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五天出现伤口感染,经治疗病情无好转,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中段骨折;2.左胫腓骨下段骨折;3.左小腿软组织伤;4.左股骨、胫骨骨折术后感染。用去医疗费25594.36元(其中手术费3181.50元,原告当庭表示由其自己承担)。2008年10月24日,原告转入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术后感染。2008年10月30日,该院在椎管麻醉下对原告行“左大、小腿清创术,钢板取出术,置管灌洗,植皮术,支架外固定术”治疗,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2812.57元。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0月6日,原告又到被告医院予以消炎、对症、幻影奥治疗,用去医疗费9341.10元。
2010年8月1日,原告到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行左股骨、胫骨外支架取出及股骨断钉取出术,于2010年8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1028.73元(其中手术费870元,原告当庭表示由其自己承担)。
2009年12月18日,原告经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蒋XX骨折延期畸形愈合,目前左下肢活动障碍,行走,负重困难,靠附肢行走,不能蹬起,坐式解便,左下肢功能丧失达一肢的27.7%,其伤残程度为九级,续医费评估为10000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2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提供的资料和委托要求,结合专家意见,分析说明如下:(一)医疗方医疗行为评估。1.XX医院对患者蒋XX的诊断明确,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时机选择适当。从术后X片显示,是术后并发症。2.本例属于术后急性感染,是术后并发症。3.2008年10月21日:左小腿伤口换药发现伤口有脓性分泌物,请示上级医师后,未及时调整抗生素的使用,当天的临时遗嘱也未增加换药次数,可以认为医疗方对感染处理欠积极。4.2008年10月18日病程记录存在用红笔改动的痕迹,但当天的病程记录上无上级医生的签名,可以认为是不合理的改动。5.由于细菌感染的不确定性,开放性损伤在不同时期,可以培养出不同的细菌。本例医疗方在2008年10月22日血培养出产酸克雷伯菌,而大坪医院在2008年10月22日血培养出阴沟肠杆菌,不能凭培养结果的差异而认定医疗方细菌培养存在过错。(二)因果关系分析。1.本例中,患者蒋XX发生左小腿下段开放性损伤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创口感染的可能客观存在。2.感染是骨折术后常见并发症,且开放性骨折较闭合性骨折更易发生术后感染;即在正确的诊断治疗情况下,亦存在发生感染的可能。3.医疗方对感染处理欠积极,对感染的及时控制存在影响,从而影响患者的愈合。但感染处理欠积极的时间较短,对患者术后影响相对较小。4.术后第2天,共引出血性液体约300ml改为192ml,这种不合理的改动,存在对病情判断的影响。综上所述,XX医院在对蒋XX的治疗过程存在过错,分析医、患双方因素,认为XX医院的过错是导致患者目前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患方因素是导致患者目前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鉴定意见:1.XX医院在对蒋XX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XX医院的过错是导致蒋XX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支出鉴定费3000元。
被告以原告未治愈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且该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2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0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蒋XX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2.XX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蒋XX的十级伤残存在因果关系;3.XX医院的过错是导致蒋XX十级伤残的次要因素。支出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XX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病员帐页、医疗费发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病历资料、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蒋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被告XX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行左股骨、胫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五天出现伤口感染,经治疗病情无好转,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转入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术后感染。该院在椎管麻醉下对原告行“左大、小腿清创术,钢板取出术,置管灌洗,植皮术,支架外固定术”治疗。原告出院后又到被告医院予以消炎、对症等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XX医院在对蒋XX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XX医院的过错是导致蒋XX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导致原告左股骨、胫骨骨折术后感染,原告自身疾病因素占主要原因,原告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系次要因素,被告应当承担本案次要责任。
本案赔偿范围:原告用去医疗费11472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77天=5655元、残疾赔偿金15749元/年×20年×10%=31498元、拐杖费1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了其妻谭官建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未提供销售收入和纳税登记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主张按照个体工商户商业零售行业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且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误工费30元/天×377天=11310元、护理费30元/天×377天=113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222元,与实际支出不符,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600元,未提供到有关医院进行复查的检查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确需住宿,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导致原告左股骨、胫骨骨折术后感染,原告自身疾病因素占主要因素,被告的医疗行为仅起次要因素,且原告伤残程度十级较轻,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系其举证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程度九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XX用去医疗费114725.26元、误工费11310元、护理费1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5元、残疾赔偿金31498元、拐杖费12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76618.26元,由被告XX医院赔偿原告蒋XX52985.48元,其余由原告蒋XX自行承担。
二、被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4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品除后,由被告XX医院支付给原告蒋XX人民币51985.48元,限本判决生效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原告蒋XX负担540元,被告XX医院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自 印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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