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刑初字第3号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12-23)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白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汶定,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9月1日被白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9月15日被白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汶定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汶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日,被告人韩汶定与海南万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主要负责海南万泉物流有限公司白沙站主管兼财务工作。2006年4月至2007年2月期间,韩汶定利用收取海南万泉物流有限公司白沙站的托运费及代收货款的便利,多次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81000元,用于经营私彩及其他营利活动。2007年2月13日案发后截止到2009年9月,韩汶定先后归还所挪用的公司资金人民币6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汶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韩汶定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吴多胜、韩晋畴、刘少梅的证言;3.书证:被告人韩汶定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报案书、送货条、欠条、劳动合同书、收据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汶定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进行非法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挪用资金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汶定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汶定认罪态度较好,退回部份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汶定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
二、对被告人韩汶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5500元,予以追缴,发还受害单位海南万泉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林白浩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妍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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