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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白刑初字第8号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2-24)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白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文明,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6日被白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白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明珠,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6日被白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白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明、高明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明、高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文明分别于2010年5月3日上午、5月4日上午、下午以“五.四”青年节村里青年搞活动为由多次采用口头、电话威胁方式向白沙县阜龙乡天堂收胶站老板黄善伟要钱。2010年5月5日上午,高文明再用手机联系黄善伟时,黄善伟让高文明来儋州市那大义鸿宾馆南京包厢详谈。当高文明与同村的周忠武(情节轻微)、高壮良(情节轻微)三人坐车到那大义鸿宾馆南京包厢问黄善伟要人民币2000元时,黄善伟以不认识高文明等人为由并要求高明珠在场才给钱,高文明便电话联系高明珠,高明珠赶到那大后,在那大义鸿宾馆南京包厢黄善伟同意付1500元并由高明珠亲笔写下收条。儋州市公安局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高文明、高明珠、高状良、周忠武四人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文明、高明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高文明、高明珠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黄善伟的陈述;3.证人田金元、高状良、周忠武、陈风照、周亚荣、王斌、高文政、周国林、苏乾学、林占武的证言;4.书证:被告人高文明、高明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话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明、高明珠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文明、高明珠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文明、高明珠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明珠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相对被告人高文明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文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高明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白浩
    代理审判员 丁 明
    人民陪审员 文耀珠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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