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刑初字第25号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3-9)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白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生,绰号:阿生,男,1980年4月4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11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白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10年11月26日被白沙县公安局执行保证金取保候审。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生在白沙县邦溪镇南班村附近将一管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邢少伟(外号:阿日)得款17元。
2.2010年3月3日10时许,白沙县吸毒人员余明健与儋州人“阿五”在邦溪镇用公用电话(号码:27882071)联系被告人吴生购买毒品,吴生让余明健联系叶金辉(已判决),余明健便电话联系叶金辉,约好在邦溪车站对面进行毒品交易。叶金辉为以贩养吸,在邦溪车站对面帮吴生贩卖2管毒品给余明健,得款80元。后公安民警在邦溪镇一宾馆将余明健和“阿五”抓获,并扣押余明健身上的2管毒品。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余明健身上的2管毒品净重0.0467克,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1.被告人吴生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邢少伟、余明健、叶金辉的证言;3.书证:被告人吴生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及照片;4.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其他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生为牟取私利,以贩养吸,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生有被强制戒毒的劣迹,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已扣除2010年11月19日至2010年11月26日的羁押天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林白浩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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