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刑初字第34号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4-1)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白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青,男,1988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白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由白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克杰,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白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由白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青、李克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8日决定受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青、李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2日21时30分,被告人刘青、李克杰、谭忠文(另案处理)与同村青年杨诗林(在逃)、李清文等十人分骑四辆摩托车到大米村玩,在路上与他人起冲突。刘青等人掉头返回邦溪时遇见杨诗林等人,而后与杨诗林等人一起回到大米村路口,发现与其起冲突的三名男子在大米村路口。刘青等人冲上去报复时,两名男子见状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离去,刘青、李克杰、谭忠文等人便围住韦洪海,并将韦洪海殴打致伤。刘青、李克杰、谭忠文于2010年10月13日到白沙县公安局邦溪派出所投案。经白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韦洪海左前臂伤为钝器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青、李克杰家属赔偿被害人韦洪海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李克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刘青、李克杰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韦洪海的陈述;3.同案犯谭忠文的供述;4.证人李清文、刘水凡、刘荣顺、李亚弟、刘王明、周永杰、张虎、马亚真、韦政锋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6.鉴定结论:白沙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书证:被告人刘青、李克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辨认笔录、(2011)白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归案说明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青、李克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青、李克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青、李克杰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刘青、李克杰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韦洪海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青、李克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克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林白浩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卓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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