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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白刑初字第38号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5-17)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白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明荣,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罪,于2011年3月2日被白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新荣,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罪,于2011年3月2日被白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明荣、陈新荣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并、代理检察员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明荣、陈新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时任岭尾村委会书记的洪明荣与时任岭尾村委会出纳员的陈新荣,为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在明知该村委会不存在“谭国来”其人的情况下,共同采取虚报手段,办理“谭国来”的户口本、退耕还林手册、退耕还林补助款存折及“谭国来”名下的24亩退耕还林地(实为岭尾村承包给李永勤种植的林地)的林权证,骗领每年下发到“谭国来”农业银行账户的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2004年至2009年间,荣邦乡财政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六次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下发到“谭国来”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21-819001100032993),共计32640元。期间,陈新荣于2004年12月19日、2005年2月6日、2006年1月25日、2007年2月9日分别从“谭国来”农业银行账户中取出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5500元、5000元、5500元、5540元,共计21540元。
    2007年6月,洪明荣以“谭国来”的户口本、退耕还林手册、退耕还林补助款存折在白沙县邦溪信用社(以“谭国来”为借款人 ,以洪明荣为担保人)办理了1万元贷款手续,后由邦溪信用社于2008年2月18日、2009年1月23日分别从“谭国来”的农业银行账户中提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5320元、5520元,共计10840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人洪明荣、陈新荣于2004年至2009年间,共同非法占有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32640元。案发后,洪明荣、陈新荣已退还赃款共计32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明荣、陈新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洪明荣、陈新荣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强、刘国星、张付良、刘文庆、陈松、李汝盛、李永勤、陈仕涛、何辉的证言;3.书证:(1)被告人洪明荣、陈新荣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村干部履历表》、证明书、当选证书;(2)“谭国来”常住人口登记表、《退耕还林者手册》、《林权证》、《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款存折》、《2003年荣邦乡退耕还林竣工图》;(3)琼粮计[2003]9号《关于印发<海南省退耕还林补助粮食供应暂行办法>的通知》、琼财建[2004]410号《关于2003年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实行挂账及财政财务处理的通知》、琼财建[2004]819号《关于印发海南省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改补现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4)《土地承包种植橡胶合同书》、《承包土地合同书》、《林权登记申请表》、《海南省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表》、《荣邦乡岭尾村委会四组李永勤使用林地位置界线图》;(5)贷款《申请书》、《贷前调查报告》、《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请审批表》、《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贷后检查报告》、《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抵(质)押物品登记薄》、《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台帐》、《海南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本金传票》、《海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收回传票》;(6)2004年至2010年,账号为:21-819001100032993的《银行存取款明细账》、《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2004年至2009年《银行存款账目》、《记账凭证》、《白沙县荣邦乡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改补现金发放表》、《海南省县(市)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单》;(7)《中共白沙黎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收据;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明荣、陈新荣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欺骗手段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贪污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明荣、陈新荣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明荣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被告人陈新荣的作用较大。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悔罪表现较好,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洪明荣、陈新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明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新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留于白沙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22640元及扣留于白沙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留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白浩
    审 判 员 丁 明
    人民陪审员 庄 平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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