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刑初字第48号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6-2)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白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恩明,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白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于2011年3月23日被白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恩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吴恩明驾驶琼D40783号货车由白沙往邦溪方向行驶,车行驶到打安镇南妹酒店处停下来吃早餐。7时许,吴恩明吃完早餐后便上车启动车辆,在未察明车辆前头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将车开往邦溪方向,结果车辆将在车头处方便的小孩符志运撞倒辗压过头部,造成符志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恩明用号码为13976408766 的手机拨打货车车主粟本彬的电话要求帮忙报警。经白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恩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志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货车车主粟本彬已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恩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恩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曾亚亮、邓玉新、于均、马道财、陈爱琼、符鲜耀、粟本彬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白沙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吴恩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交通事故调解书及赔偿收条、接处警登记表、报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恩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恩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恩明案发后主动要求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已通过货车车主粟本彬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恩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林白浩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卓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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