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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白刑初字第20号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3-9)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白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永杰,男,1992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白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白沙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虎,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白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白沙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杰、张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榜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榜池、被告人周永杰、张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永杰、张虎驾驶一辆125型摩托车在白沙县邦溪镇付俄村养猪场处拦截由此骑车经过的刘榜池、梁因记、刘因院三人,向三人索要香烟未果后,周永杰和张虎便开车回付俄村。此后不久,周永杰和张虎两人又驾驶摩托车从付俄村出来,在邦溪农场大门前见到陆亚丰(在逃),张虎问陆亚丰是否要打草头村人,陆亚丰喊打后,张虎从旁边建筑工地捡了一根木棍坐上周永杰的摩托车与陆亚丰一起追赶刘榜池等人,并在邦溪镇加兴村路口约200米处追上刘榜池等人。在追打过程中,张虎持木棍打中梁因记背部一棍,在邦溪镇南班小学对面水泥公路转弯处时,刘榜池和梁因记因驾驶红白色新大洲本田150型摩托车摔倒而弃车逃跑。周永杰、张虎、陆亚丰赶到并下车继续追赶刘榜池和梁因记未果,就将该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烧毁,随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白沙县价格中心评估,被烧毁的新大洲本田15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36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永杰、张虎与被害人刘榜池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永杰、张虎自愿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榜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36元,且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永杰、张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周永杰、张虎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榜池的陈述;3.证人梁因记、刘因院的证言;4.估价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6.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笔录、(2011)白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其他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杰、张虎无故寻衅滋事,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永杰、张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永杰、张虎自愿认罪,且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永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明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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