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刑初字第37号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4-22)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白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辉,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白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白沙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8日决定受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建辉在陈同家因拆房子的事情与陈同发生争吵,随后陈建辉便回家持一支单管长枪到本村新建的水泥路上朝天鸣了一枪。之后陈建辉通过村民陈宁拨打“110”报警,闻讯赶来的荣邦派出所民警赶到陈建辉家,当场扣押陈建辉持有的单管长枪一支,火药 50克,喼3枚。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长单管形物为一支自制的单管火药枪,其结构完整,性能良好具备射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陈建辉的供述;2.证人陈同、陈建红、陈宁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鉴定结论: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性能检验报告书;5.书证:被告人陈建辉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接警处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建辉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建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的单管长枪一支,火药 50克,喼3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丁 明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卓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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