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刑初字第40号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5-12)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白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河(曾用名:吴怕和),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白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吴河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华鹰HY125-5型二轮摩托车由岭尾村委会往岭尾小学方向行驶,至岭尾村陈可邦家路口处时,因避让不及,撞到站在路边谈话的洪忠山,造成洪忠山受伤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白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河承担全部责任,洪忠山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河已支付给被害人家属安葬费11400元及一些殡葬物品。2010年7月7日经白沙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吴河应当赔偿死者洪忠山亲属人民币9万元。
经查,被害人家属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河与被害人家属于2010年7月7日达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河共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但被告人至今尚未按调解书履行赔偿义务。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吴河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洪智、陈可邦、杨阿莲、李阿华、洪健丽的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照片;5.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扣留机动车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材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收条、( 2011 )白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告人吴河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丁 明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卓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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