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刑初字第7号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1-6)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白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文安,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白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文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符文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符文安驾驶琼D40891号货车由白沙县牙叉镇沿什邦线往邦溪镇方向行驶,车行驶至白沙县打安镇什邦线56KM+200M处,遇蓝莹莹(未满二岁)突然由其车辆行驶方向的右边往左边横过公路,因车速过快刹车往左打方向时,车辆尾部向右侧滑,造成后轮碰压到蓝莹莹,导致蓝莹莹受伤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白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符文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蓝莹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符文安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符文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符文安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曾造探、符正丰、周胜成、韦海清、蓝茂富、蓝汉龙、朱品华的证言;3、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出警经过、现场刹车试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文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文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死者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告人符文安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文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明
二〇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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