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刑初字第1号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12-17)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白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杰川,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白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杰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符杰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符杰川到其胞弟符亚来家准备借厨房炒菜,符亚来不同意,两人发生争吵。符杰川便回家从房间里拿了一把钩刀去找符亚来,走到其家院子的铁门附近(即符明贵的晒谷场旁边)遇到符亚来,就持钩刀砍了符亚来两刀。经白沙县公安局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符亚来左前臂损伤为锐器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杰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符杰川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符亚来的陈述;3、证人符亚深、符亚现的证言;4、书证、物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的钩刀一把;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其他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杰川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杰川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符杰川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杰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
二、涉案工具钩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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