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刑初字第49号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6-2)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白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应涛,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白沙县公安局拘留,同年3月23日被白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应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应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贾应涛驾驶无牌号自卸货车,由白沙县南开乡往牙叉镇方向行驶至白南线6KM+510M下坡左转弯处时,由于车辆偏左占道行驶,与王志洪驾驶由牙叉镇往南开乡方向行驶的琼D44A5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驾驶人王志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应涛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及120求救,且主动支付死者安葬费人民币1万元。经白沙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贾应涛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洪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贾应涛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贾应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符丽春、王明佑、王玉英、陈丽芳、玉玉春、陈日庆、陈水庆的证言,被告人贾应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白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报告,被告人贾应涛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以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应涛违反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应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贾应涛案发后主动报警,且自愿认罪,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贾应涛己与受害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己支付了部分赔偿金,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应涛的行为不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应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黎文洪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卓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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