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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泰中民终字第0629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7-1)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泰中民终字第0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泰兴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泰兴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泰曲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王某某向叶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人民币9000元整,同时注明“此款在腊月28-29日给”。叶某某陈述,其于2010年随王某某在江阴打工,至2011年1月13日,王某某共欠其劳动报酬9000元,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农历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同月二十九日结清。后因多次催要未果,涉讼。

    因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叶某某所举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叶某某为王某某提供劳务,且王某某就所欠叶某某的劳动报酬向叶某某出具了欠条,使得双方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后王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叶某某现凭条诉讼主张王某某给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9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叶某某劳动报酬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某负担(此款叶某某已垫付,限王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叶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非劳动报酬纠纷,而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通事故的补偿款纠纷。事故处理后,由于叶某某让老人去公司闹,上诉人才不得已出具的欠条;上诉人在欠条中注明的履行时间应是2011年腊月28日,不是2010年,上诉人的履行期限还没有到,叶某某起诉理由不充分。综上,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欠条中付款时间应为2010年的腊月28日,出具欠条之时已经是腊月初十。该款是上诉人给叶某某的误工补贴,交通事故肇事方没有足额赔偿,故由上诉人补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1月13日(农历2010年腊月初十),王某某向叶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并承诺在“腊月28-29日给”,从文义分析,王某某承诺付款的时间应当在农历2010年的腊月,上诉人所述时间为2011年腊月,难以让人信服。上诉人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所述本案案由应为交通事故补偿款纠纷也没有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伯 民

    审 判 员 朱 冬 霞

    代理审判员 王 珏







    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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