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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泰中民终字第0568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7-6)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泰中民终字第0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姜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0)泰姜顾民初字第05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丁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冯某与丁某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冯某将座落于姜堰镇某村十二组的大约6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租赁给丁某,租赁期限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年租金3万元,房屋租赁期内因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冯某可根据国家调整的政策与丁某协商调整房屋租金,否则冯某不得以任何借口提高房屋租赁价格,房屋租金应在每年10月10日前交纳;丁某拖欠房租,冯某有权解除合同等。后冯某依约向丁某提供了租赁房屋,丁某也履行了两年的租金。另查明,租房协议约定的租赁房屋不包括门卫房。租赁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姜某,姜某在建设该房屋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0年11月26日冯某向原审提起诉讼,以2010年10月10日丁某应支付下年度的房租其一直拖欠、2010年11月4日再次书面通知丁某交房租至今未付等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丁某迁出租赁房屋,2、丁某支付房屋使用费,按2500元/月的标准从2010年11月11日计算至丁某迁出租赁房屋之日。

    丁某答辩称:冯某无诉讼主体资格,冯某只是受人委托而与丁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非房屋权利人,冯某对本案所涉房屋不享有权利。丁某未按时交纳房租事出有因:1、由于房主在接到丁某多次要求修缮房屋通知后,修缮不当,至今房屋仍漏水,已经给丁某造成经济损失;2、房主曾经承诺在今年的房租中扣除门卫人员的工资,但事后不认帐。丁某自2010年正月初八开始即发放门卫工资800元/月,共计8000元,其中丁某承担四分之一,另6000元应从租金中扣除。请求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由于冯某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过错在冯某,应由冯某赔偿丁某的损失,有关损失丁某另行依法主张,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原审认为:冯某、丁某是租房合同载明的当事人,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冯某已履行了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即向丁某提供了租赁房屋,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对此亦予认可,而且本案不属于“冯某因委托人的原因对丁某不履行义务”的情形,所以冯某因合同纠纷向丁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由于租赁房屋的建设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冯某与丁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应为无效。冯某要求丁某迁出租赁房屋,并支付从2010年11月11日至迁出租赁房屋之日按原租金标准2500元/月计算的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丁某所称门卫人员的工资问题不属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丁某另行依法主张相关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迁出位于姜堰市姜堰镇某村十二组的租赁房屋,并支付冯某从2010年11月11日至丁某迁出租赁房屋之日按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冯某负担30元,丁某负担35元(冯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元由丁某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冯某支付35元)。

    上诉人丁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冯某不是本案出租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其仅于2008年10月经授权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无证据证明其享有收取租金、解除合同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等权利,冯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以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为由,认定冯某可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承租房屋用于生产经营,该房内有大量机器设备,目前厂里订单很多,生产任务重,现在停产,会给上诉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一审判令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所承租的房屋极不现实;3、一审已认定出租的房屋不具备合法建设手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租金应为不合法收入,房屋权利人应将收取的上诉人的租金返还给上诉人,一审仍判决上诉人按原租金标准给付房屋使用费,与法不符。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丁某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8日冯某经房屋实际权利人姜某的授权与丁某签订了租房协议后,冯某按约向丁某提供了租赁房屋,丁某亦依约给付了二年的租金,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2008年10月1日姜某出具给冯某的委托书中载明“发生纠纷后由冯某与承租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由冯某以其名义进行诉讼”,丁某虽称冯某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时出具的委托书与此内容不同,但姜某对冯某提起本案诉讼未持异议,况且姜某对冯某的行为亦可事后追认,本案又不属于“冯某因委托人的原因对丁某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因此,冯某以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向丁某主张相应权利,并无不当,丁某上诉认为冯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租赁房屋的建设人姜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冯某与丁某所签订的租房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加之丁某未按期交纳租赁费用,经冯某催告后仍未交纳,故冯某要求丁某迁出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冯某所出租的房屋虽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丁某已实际使用了所承租的房屋进行经营,其要求冯某将收取的租金返还,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丁某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冯某支付房屋使用费,与法相符。自冯某催要租金及提起要求丁某迁出承租房屋的诉讼已有数月,丁某完全有充分的准备时间让房,一审判令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所承租的房屋,并不是不可能实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丁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继 元

    审 判 员 曹 海 霞

    代理审判员 高 继 林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缪 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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