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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宿豫民初字第0906号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2011-7-24)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宿豫民初字第0906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仇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蔡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未建立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仇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未就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负起责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仇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 萌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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