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中商终字第0190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8-2)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泰中商终字第0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姜堰市人民法院(2011)泰姜商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与甲公司系业务单位,2009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供给甲公司相关产品,货到付一个半月的支票;如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承担不能履行部分3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供货,至2011年2月24日,甲公司计欠我公司货款62490元,包装物98只。请求判令甲公司给付货款62490元,返还包装物98只(如缺少按每只100元赔偿),承担违约金18747元。
甲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由乙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价格随市场上下浮动的条款无效。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乙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乙公司诉讼要求我公司给付的货款是超出合同价格部分的货款,其中产品名称为LM-8538粘结乳液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格每吨200元至4000元不等。乙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乙公司该诉讼请求;关于包装物,现我公司在诉讼中已退还75只,尚欠23只,同意退还给乙公司,且乙公司要求按每只100元进行赔偿的价格过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公司供给甲公司LM-8538粘结乳液等产品,其中LM-8538粘结乳液为9500元/吨;交货地点:送货至买方仓库;包装标准:200KG铁桶,退桶;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一个半月的支票;违约责任:如一方未能履行合同,承担未能履行部分30%的违约金;价格随市场上下浮动;合同终止,未退回的包装物须按价结清给付,200KG包装桶每只100元;等。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在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的送货回执及单位应收往来核对表上,均标明了送货时间、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本期收款、累计欠款、送货经办人、收货人等项目,甲公司均在乙公司出具的送货回执及单位应收往来核对表上予以签收。双方发生最后一次业务时间为2010年11月27日,在该送货回执及单位应收往来核对表上标明:累计欠款244290元。后甲公司分期给付乙公司货款181800元。审理中,甲公司向乙公司返还包装物75只,尚欠23只。
以上事实,有乙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回执及单位应收往来核对表、甲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1、产品价格如何认定?2、如不能退还包装物时,按每只100元的标准赔偿是否过高?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
第一、关于产品价格如何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按合同中“价格随市场上下浮动”的约定,乙公司送货时在向甲公司出具的送货回执及单位应收往来核对表中标明了所送产品价格,甲公司均予以签收,且未提出欠款金额及价格异议,故应认定甲公司确认了乙公司在送货回执及单位应收往来核对表上所标明的产品价格。据此,甲公司辩称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的意见,不予采纳。乙公司要求甲公司给付货款624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如不能退还包装物时,按每只100元的标准赔偿是否过高问题。甲公司认为,如不能退还包装物时,按每只100元赔偿价格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退还包装物,如不能退还,以每只100元赔偿。故甲公司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乙公司要求甲公司退还包装物,如不能退还时,按每只100元的价格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问题。乙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承担所欠货款62490元30%的违约金即18747元。甲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乙公司未能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合理的,故对甲公司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违约金的惩罚性性质等综合因素,本案应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11248元违约金为宜。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甲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引起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乙公司货款62490元,支付违约金11248元,退还200KG包装物(铁桶)23只。如甲公司不能如数退还,则按每只100元赔偿给乙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58元,由甲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价格确定双方争议的LM-8538粘结砂浆的产品单价,而是按乙公司送货回执及单位应收往来核对表中标明的送货价确定,系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价格随市场上下浮动”的条款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负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3、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11248元违约金,与法相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该条款约定不明,应为无效,不能以约定不明的条款推定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需承担30%违约金的结果。退一步讲,即使我公司有延期付款行为,也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的有关规定计算违约金。
针对上诉人的诉称,乙公司答辩称:1、双方是长期合作单位,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2、买卖合同中已经载明价格随市场上下浮动,也就是说市场价下降时双方合同价格也下降,市场价上涨时双方合同价格也上涨,不存在对哪一方不利的情形。3、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已经履行了较长时间,每批的数量、价格我公司均在送货回执中注明,甲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回执上签字,应视为对数量和价格的认可。4、关于违约金问题,虽然合同约定30%的违约金,但我方计算违约金时并未按30%计算,而是按15%至20%之间确定的数额,且已经原审法院调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应以何种价格结算货款;2、一审法院判令甲公司承担11248元违约金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中明确约定了“价格随市场上下浮动”,虽然该合同系乙公司提供,但合同系在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甲公司认为该条款因系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乙公司在送货回执及单位应收往来核对表中均明确载明了数量、单价、金额、规格等信息,甲公司工作人员在该送货回执及单位应收往来核对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其后上诉人也并未对该价格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该表中载明信息的认可。故上诉人甲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买卖合同中价格确定产品单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如一方未能履行合同,承担未能履行部分30%的违约金”,乙公司作为供货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甲公司作为买受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已酌情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金 严
审 判 员 俞 爱 宏
代理审判员 钱 晖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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