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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泰中商终字第0149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8-8)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泰中商终字第0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吴殿峰,兴化市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顾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1)泰兴临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原审诉称,2010年2月27日,双方订立了一份沙发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期限内,李某严格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顾某应当支付李某加工报酬146589元,其中顾某已支付了李某51200元,尚有95389元未给付,现要求顾某立即给付。

    顾某原审辩称,李某诉称顾某已给付加工费512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顾某已给付了李某加工费61200元。另外顾某还替李某垫付了加工辅助人员工资46000元,这个费用也应从加工报酬中扣减。李某交付的工作成果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减少李某的加工报酬。李某在加工承揽过程中长期无法完成顾某提出的加工要求,顾某多次要求李某增加辅助人员,李某一直未采纳。李某夫妻还经常冈吵,严重影响了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双方之间加工费纠纷已经垛田派出所进行了调处,李某也确认了调解结果,应按派出所的调解意见处理。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0年2月27日订立了承揽合同,合同约定顾某将沙发制作承揽给李某,从2010年2月26日到2011年1月25日,李某需在一年时间内提供给顾某沙发总量不低于1000套,布艺沙发制作费为200元/套,皮配布沙发制作费用为220元/套。李某可按工作量等情况招辅助人员,辅助人员工资及工作质量由李某负责。顾某提供承揽所需材料、工具、场地等其他设施,李某负有保管责职。李某如按时按量完工,顾某要按合同约定给付承揽报酬。如果由于顾某违反合同约定,则须补足李某1000套沙发的制作费用。李某认为在加工承揽过程中,实际完成沙发总量为742套,其中皮配布沙发为228套,布艺沙发为514套,且李某认为未能完成1000套沙发的原因是顾某没有及时提供原材料。李某提供承揽合同一份,顾某对承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李某加工了742套沙发也无异议,但认为皮配布沙发只有126套,其余加工的都是布艺沙发。期间李某还加工了浴室和电影院沙发合计29套,修补沙发1.5套,顾某合计给付费用6100元。顾某认为李某不能按时完成1000套沙发加工任务的责任在李某,李某没有及时增加辅助人员进行工作,且李某夫妻经常冈吵,导致生产中断。所以顾某不同意按1000套沙发的加工报酬给付李某。为此顾某提供照片二张及证人任某、周某、唐某到庭作证。另查,双方之间承揽合同纠纷,已在兴化市垛田派出所得到调解处理。

    原审认为,李某为顾某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李某在合同期限内实际加工的沙发总量为742套。顾某给付了李某加工费61200元,并替李某垫付辅助人员工资46000元,对此李某表示认可。李某认为742套中有皮配布沙发228套,但未能提供证据,应当按顾某认可126套皮配布沙发结算劳动报酬,其总加工费为150920元。同时李某在庭审中与顾某达成一致意见,由顾某另向周某、任某、唐某支付2171元,实际目前顾某只欠李某加工费41549元。庭审中李某要求顾某按1000套补足加工费,因李某未能提供确凿充分事实依据,相反顾某提供了证人及照片证明李某未能完成加工量是因加工期间其未及时增加人员及李某夫妻经常冈吵导致。而且此纠纷已经兴化市垛田派出所达成调解意见,双方应当依据在兴化市垛田派出所达成的协议处理。现李某要求按1000套补足加工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人民币41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依法减半收取109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顾某应负担部分李某已垫缴,顾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李某。

    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加工量不足1000套系因李某未增加人员及夫妻吵架所致,与事实不符,李某提供的证据表明顾某3-8月每月加工沙发只有30套,以后月份才增加加工数量,由于顾某没有沙发加工,才导致加工量不足1000套,因为顾某没有沙发加工,李某根本不需要增加人员,顾某提供的照片及所称夫妻吵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顾某申请作证的三名证人,与顾某同为兴化本地人,顾某与证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故证言不应采信;三、原审判决认为纠纷已经兴化市垛田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应按调解协议处理,与事实不符,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情况说明不能表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并未达成任何协议。综上,顾某没有提供足额沙发给李某加工,顾某应按照1000套沙发支付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顾某支付制作费用93149元。

    被上诉人顾某辩称,一、李某未能充分、全面履行合同,应当按照实际提供的劳动成果获得报酬。3-5月李某花费大量时间用于沙发样板的研制,无法完成更多的加工量,6-8月为生产淡季,9月进入旺季后,顾某要求李某增加辅助人员,但李某未予理睬,后在一再要求下,才增加一名辅助人员,但仍然劳力不足,证据表明,李某有大量半成品没有得到及时加工,顾某作为一个多年的沙发生产者和销售者,对需要的产品数量早有认识,否则不会承诺一年不低于1000套加工量,李某以短期加工量较少,认定顾某没有履行合同能力,该观点不能成立;二、证人系由李某安排工作,并确定、支付报酬,顾某仅垫付工资,李某称证人与顾某存在利害关系,与事实不符,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三、双方纠纷经兴化市垛田派出所调解,李某认识到自己履行合同不力、存在不当,与顾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同意按实际完成的加工成果计算报酬,顾某不要求李某赔偿损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这一事实,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得到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提供了周某电话录音二段、李师傅电话录音一段、唐某视频一段,证明周某、唐某与顾某存在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顾某质证意见为:周某系受李某聘用,周某电话录音系采取不正当手段录音,对唐某的摄像系采用欺诈手段获得,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中,被上诉人顾某提供李某开具给唐某、周某、任某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唐某、周某、任某系李某雇佣人员,由李某计算报酬。

    上诉人李某质证意见为:收据是李某开具,该三人是受雇于李某,因为李某是外地人,李某只负责记工,由顾某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提供证据,从视听资料及整理内容看,该部分证据仅能反映周某、唐某与顾某存在工作关系,并不能证明周某、唐某与顾某存在利害关系,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的证明主张,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顾某提供证据,李某并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顾某是否应当按总数1000套向李某补足支付相应沙发制作费用。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一、……甲方需在一年内提供给乙方制作沙发的总数量不低于一千套,如果甲方没按照上述要求提供制作沙发的总数量,甲方需按照一千套的制作费用补足给乙方;五、…….若甲方违反合同规定应赔偿乙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补足一千套布艺沙发的制作费用。本案中,李某、顾某均确认李某实际加工沙发数量为742套,实际加工沙发数量不足一千套,顾某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制作费用,鉴于双方意见不一,以致产生纠纷,需要对造成加工数量不足一千套的原因进行具体分析。李某认为,顾某原料不足,未安排沙发加工,导致实际加工沙发数量不足一千套,但是,李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提主张;顾某称李某劳力不足导致不能及时完成加工,原审中,经顾某申请,证人周某、唐某、任某出庭作证,三证人均称李某加工人员不足,造成误工,加工人员经常加班,不存在原料不足问题。证人证言之间并无矛盾之处,能够相互印证,李某以证人与顾某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证人均系由李某安排工作,并由李某确定、支付报酬,仅以李某所持证人与顾某同为兴化本地人之意见认定证人与顾某存在利害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来看,顾某所持抗辩意见应予采信,双方履行合同未达一千套数量,并不能归责于顾某,李某所持顾某应当按总数1000套补足支付相应沙发制作费用之主张不应支持。

    综上,双方当事人所订合同合法有效,李某主张加工报酬,应根据其完成加工成果计算相应报酬,双方确认李某实际加工沙发数量为742套,李某主张皮配布沙发228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顾某承认皮配布沙发126套,原审据此确认李某实际加工皮配布沙发126套,余为布艺沙发,并无不当。李某称顾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总数1000套补足支付相应沙发制作费用,如上所述,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金 严

    审 判 员 俞 爱 宏

    代理审判员 钱 晖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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