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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湛民初字第147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1-8-20)



    樊付申与刘石磊、刘刚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湛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樊付申,男,1969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石磊,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刘刚栓,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叉口枫林湾小区。
    代表人马建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庆亮,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樊付申与被告刘石磊、刘刚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付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华、被告刘石磊、被告刘刚栓、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庆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付申诉称,2010年5月23日23时55分许,被告刘石磊驾驶的豫DG2098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八矿中石化加油站前左转时,违章行驶没有避让正常驾驶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下班回家的原告,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左侧髌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和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0年6月28日出院。2010年6月2日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刘石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刘刚栓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以及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53.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300元,还应支付453.60元;误工费77038.2元;护理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1.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取内固定手术费5000元,事故车辆停车费及托运费14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7235.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石磊、刘刚栓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们愿意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豫DG2098号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刚栓,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4日0时至2010年9月13日24时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4日0时至2010年9月13日24时止)。2010年5月23日23时55分许,被告刘石磊驾驶豫DG2098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八矿中石化加油站前左转时,与原告樊付申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豫KX76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樊付申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樊付申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中平能化集团八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髋骨骨折;2、一级脑外伤;3、头皮裂伤。经治疗,原告樊付申于2010年6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12753.60元,原告樊付申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刚栓垫付医疗费12300元。原告樊付申住院治疗期间,因伤情所需,由陪护人员樊国付和薛慧娜24小时轮流陪护。陪护人员樊国付为平顶山市科迈煤业有限公司何庄煤矿西井工人,月平均工资3600元;陪护人员薛慧娜无固定工作。
    2010年6月2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0】第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石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付申无责任。
    2011年3月1日,经原告樊付申申请,当事人各方共同选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樊付申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4月14日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樊付申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左膝部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之规定,应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樊付申一直在平顶山市科迈煤业有限公司何庄煤矿西井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原告樊付申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未到单位上班,工资已被单位扣发。
    原告樊付申父亲樊臣中出生于1935年3月15日,母亲梁桂梅出生于1935年1月24日,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共有一个扶养义务人,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樊付申儿子樊军鹏出生于2002年8月2日,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由原告樊付申提供的:1、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平公(交)认字【2010】第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平能化集团八矿医院诊断证明书;3、中平能化集团八矿医院第20100917号病案;4、中平能化集团八矿医院入院证及出院证;5、中平能化集团八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6、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和平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83号鉴定意见书;7、原告樊付申陪护证明8、原告樊付申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9、原告樊付申父亲樊臣中、母亲梁桂梅户籍证明及社会关系证明、儿子樊军鹏户籍证明。被告刘刚栓提供的: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另有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平公(交)认字【2010】第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石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付申无责任。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被告刘刚栓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对原告樊付申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豫DG2098号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在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樊付申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樊付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南省二○○九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原告樊付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共计12753.60元,因被告刘刚栓已支付12300元,下余453.60元;2、护理费:
    樊国付3600元/月÷30天×35天+薛慧娜22438元/年÷365天×35天=635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确定为30元/天×35天=1050元;4、营养费:10元/天×35天=350元;5、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10%=31860.52元;6、误工费:原告樊付申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共计337天的误工费为4800元/月÷30天×337天=539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年的标准,确定原告樊付申被扶养人(其父母)生活费为3682.21元/年×5年×10%÷1×2人×2=3682.21元;8、被抚养人(其子樊军鹏)生活费:3682.21元/年×10%×9年÷2=1657元;9、原告樊付申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樊付申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10、原告樊付申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樊付申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因此对原告樊付申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事故车辆停车费及托运费140元。原告樊付申内固定取出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综上,原告樊付申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04664.93元,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樊付申赔付精神抚慰金以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4664.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樊付申支付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4664.93元。
    二、驳回原告樊付申对被告刘石磊、刘刚栓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844元,原告樊付申负担882元,被告刘石磊、刘刚栓负担2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张 莹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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