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湛民初字第791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1-8-23)
孔山山与马冠卫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湛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孔山山,女,1976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冠卫,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孔山山与被告马冠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山山、被告马冠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山山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相识,2005年8月正式确定恋爱关系,
2006年2月5日双方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时,被告才告知原告曾离婚的事实,但此时原告已怀孕,才勉强同意与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7月双方在父母的操办下,在原告的娘家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9月4日生育一女儿马杨涵。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再加上被告婚前的欺骗行为,以致婚后双方始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结婚后,原告及女儿一直在原告的父母家居住,双方经常天各一方、互不来往。尤其是被告懒惰的性格在双方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丝毫不尽家庭义务,根本不顾原告及女儿的冷暖,这就使双方本已脆弱的夫妻关系雪上加霜,原告早已心灰意冷,所以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杨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冠卫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虽原、被告有时争吵,但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相识,2005年8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9月4日生育女儿马杨涵,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家庭事务的处理上双方意见产生分歧,且未及时沟通、化解。原告孔山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马冠卫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孔山山与被告马冠卫系自由恋爱,双方均经过慎重考虑后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双方之间出现矛盾后应及时沟通、化解,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故暂不准予原告孔山山与被告马冠卫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孔山山与被告马冠卫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山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许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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