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沙法刑初字第75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7-18)
聂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沙法刑初字第75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于2011年5月4日被羁押,次日因本案被劳动教养一年,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1)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晚,被告人聂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体路永辉超市外,用刀片将被害人李某某所有的一辆牌照为鲁BQDXXX的红色尼桑骐达DFL7161BB小型轿车车身划伤。
2011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聂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人村进修学校门口,用刀片将被害人符某所有的一辆牌照为渝ALVXXX的金色长安SC7103小型轿车、被害人张某所有的一辆牌照为渝ALTXXX的银白色马自达CAF7161A小型轿车、被害人朱某某所有的一辆牌照为渝APKXXX的银白色丰田TV7181GL-ID小型轿车、被害人苏某某所有的一辆牌照为渝ACEXXX的银白色广州本田奥德赛HG6481BAA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划伤。经价格鉴定:被划伤的五辆轿车的损失共计82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200元、被害人符某1000元、被害人张某900元、被害人朱某某2000元、被害人苏某某7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符某、刘某、张某、朱某某、苏某某的陈述,相关刑事照片,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严重侵犯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聂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咏梅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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